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张学勤、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张学勤,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杨小平。委托代理人陈立勋,男。委托代理人郑敏娟,女。被告张学勤,职业不详。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63596。法定代表人夏安堂,总经理。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张学勤、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及委托代理人郑敏娟,被告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诉称,昌盛公司将承包的灞桥区新筑街道北舍村住宅楼项目私自转包给张学勤,2010年3月张学勤雇佣其至该项目施工。同年11月24日,该工地负责人向其出具结算单,劳务费总计568750元。后张学勤陆续还款41.2万元,尚欠156750元。其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张学勤承诺在年前支付7.5元,年后支付剩余款项,其遂撤诉。现剩余款项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81750元。被告张学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北舍村住宅楼项目为张学勤自己承包,因个人无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在其名下。该工程由张学勤个人管理、清算,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灞桥区新筑街道北舍村住宅楼项目为张学勤个人借用昌盛公司资质、以昌盛公司名义从建设方承包的工程。2010年3月,张学勤将该项目中北舍新村C型1#、2#楼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造;同年7月20日,张学勤(即甲方)与杨小平(即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北舍新村C型1#2#楼屋面琉璃瓦以每平方米增加30元,结算面积以实际工程量计算”。2010年11月24日,张学勤之子为原告开具工程结算单,金额总计568750元,结算单上盖有“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舍新村工程项目部”公章。昌盛公司对该公章当庭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证明。结算后,张学勤之妻陈少华曾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41.2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56750元,原告称该案审理中张学勤向其支付了7.5万元并承诺于年后支付剩余款项,故其申请撤诉。现剩余81750元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酿成本诉。2013年7月9日,陈少华向原告再次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结款余款为79630元”,昌盛公司当庭表示知晓此事。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数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学勤支付其劳务费79630元;2、昌盛公司承��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合同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学勤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学勤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了部分工程的计价方式,后其妻子及儿子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可证明原告向张学勤提供劳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学勤妻子陈少华出具的工程结算单79630元,昌盛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张学勤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施工人不得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本案中张学勤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昌盛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平劳务费79630元;二、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勤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学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