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知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如明与周根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明,周根焕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知初字第52号原告:周如明,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冯永恒,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根焕,系慈溪市胜山海亿火花塞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如明诉被告周根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如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