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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知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如明与周根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明,周根焕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知初字第52号原告:周如明,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冯永恒,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根焕,系慈溪市胜山海亿火花塞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如明诉被告周根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如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