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妍诉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妍,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黄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陆国政,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原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XX队**号,现住田阳县XX小区**号楼***层。原告黄妍诉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英杰、人民陪审员梁旭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妍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还清。当时被告写一借条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拒绝还款。现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XX飞本院经公告送达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不到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还清。当时被告写一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妍3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2011.8.9-2011.9.9)借款人:XX飞、2011.8.9。”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也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飞偿还原告黄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共计900元由被告XX飞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岗审 判 员 周英杰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