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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轿车在滨海大道和黄海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周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弯道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梁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均受轻伤。交警在现场处理时,发现二人均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周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18mg/100ml;梁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7.53mg/100ml。另查明,梁某与周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初步意见,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双方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梁某请求法院对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过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