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吉继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吉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吉继。200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邱吉继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吉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作���(2013)甬象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邱吉继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邱吉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吉继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吉继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