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苗忠与俞志苗、俞孝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苗忠;俞志苗;俞孝明;诸暨市越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杨苗忠。委托代理人:洪鑫、丁双莹。被告:俞志苗。被告:俞孝明。被告:诸暨市越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孝明。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原告杨苗忠为与被告俞志苗、俞孝明、诸暨市越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志苗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俞孝明、被告越宇公司及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苗忠诉称:被告俞志苗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引起纠纷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俞志苗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志苗一直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俞志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志苗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俞孝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内容全部是空白的,只是听俞志苗口头说借款100万元;2011年,与被告俞志苗联系时,俞志苗说本案诉称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也一直未向俞孝明催讨过;越宇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越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俞孝明、越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俞志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杨苗忠与被告俞志苗除本案之外的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2010年10月4日借条一份、2011年2月1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21日、4月6日、4月18日、5月6日、5月28日借款合同8份、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志苗之间有多笔借款;3、借款结算单附明细(出借人包括杨苗忠及其妻子丁琪红),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经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1709333元,由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2011年1月15日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的2张汇款凭证(67万元),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2011年1月4日80万元、2011年1月15日3万元、2011年1月17日20万元),用于证明被告俞志苗还因临时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没有出具借条,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5日3万元以及1月7日31万元、1月18日70万元的汇款凭证是用于归还这些临时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俞孝明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收据应当以银行回单为准,汇款为101万元,并非100万元,且并非同一天所汇,而是先后时间汇的;对证据2认为保证人并不清楚原告与俞志苗的其他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0年10月4日的借款比本案早,其余的借款都在本案借款之后发生,从还款的顺序上应先还先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俞孝明对2010年12月10日的100万元担保进行重新确认,只同意担保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对证据4交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的转贷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应当与借条相一致。因被告俞志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诸暨农商银行汇款凭证、农业银行流水帐,用于证明被告俞志苗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100多万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原告经质证,认为2010年12月13日到2011年5月5日的还款记录都是为了归还俞志苗向杨苗忠临时转借资金的款项,并已提供证据4加以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认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对借款100万元也是知情的,故对借款合同应确认有效;收据与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俞志苗的事实,故对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告与俞志苗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结算单是为了明确俞孝明对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故本院对该证据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俞孝明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俞志苗之间发生于2012年5月10日结算之前的汇款凭证,鉴于原、被告已在2012年5月10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俞志苗尚欠原告的借款中包括2010年12月10日的100万元,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也明确对该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证据4、5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作认定。关于被告越宇公司是否系保证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由被告俞孝明分别签了“俞孝明”、“诸暨市越宇纺织有限公司”,并分别按了指印,被告俞孝明系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但其在担保人处签了公司的名称,并按了指印,其这一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而应认定为其作为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且被告俞孝明在借款结算单(证据3)中的担保人处也分别签了其个人姓名及公司名称,且在公司名称后面又签“俞孝明”,本院认为其后一个“俞孝明”的签名应认定为作为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综上,应认定越宇公司也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志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俞志苗交付了上述借款,并由被告俞志苗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确认尚欠2010年12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确认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嗣后,三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志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被告俞志苗尚欠原告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2日起的利息,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与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单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志苗归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俞孝明、越宇公司系保证人,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志苗归还原告杨苗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孝明、诸暨市越宇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苗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俞志苗负担,被告俞孝明、诸暨市越宇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