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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卫东与谢开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东,谢开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任卫东,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谢开鹏,男,1976年8月7日出生。原告任卫东与被告谢开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东诉称,被告谢开鹏于2012年8月9日承包了安阳市文峰区阳光嘉园物业办公楼工程。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带领十余名工人为其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口头约定:现浇顶补助每平方20元;楼梯、雨棚面积按单独核算,不计算在建筑面积内;一层三间车库粉刷每平方100元;上顶补助2500元;后墙粉刷1000元。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资款共计1398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6500元,下欠73381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谢开鹏均推脱拒付。2013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工资,被告谢开鹏同意给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开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开鹏承包了安阳市文峰区阳光嘉园物业办公楼工程。原告任卫东带领十余名工人为被告谢开鹏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任卫东负责一层西边盖一楼梯间附带厕所、东边盖两间车库;一层顶现浇1.5米现浇檐;二层15间办公室、房顶1.5米现浇檐;内外墙粉刷、屋内地板砖外墙瓷砖;承包价格按照清包工每平方单价200元,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核算。付款方式是人机到位付1万元,一楼雨棚完工后付2万元,二楼上板后付3万元,内外粉刷完后付3万元,余款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谢开鹏验收后一次付清。双方并口头约定:现浇顶补助每平方米20元;楼梯、雨棚面积按单独核算,不计算在建筑面积内;一层三间车库粉刷每平方100元;上顶补助2500元;后墙粉刷1000元。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资款共计139881元,经原告任卫东多次催要,被告谢开鹏支付66500元。之后经原告任卫东催要工资,被告谢开鹏于2013年1月19日在其家中同意给原告任卫东出具了36000元的工程款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任卫东阳光嘉园物业办公楼工程款计叁万陆仟元(36000元)谢开鹏2013.1.19”。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卫东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谢开鹏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承包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谢开鹏应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任卫东工程款,未全额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任卫东请求被告谢开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开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开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卫东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谢开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