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05年5月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轿车自本市江东区兴宁桥附近的格莱美KTV出发,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三市立交桥附近时,遇到本市海曙交警大队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后经抽取血样,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3.5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