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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段某甲,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东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查慧娟,东至县尧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慧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自从搬到东至县城居住以后,双方经常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嫌原告赚钱少。长期的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0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劝说又撤回了起诉。在原告撤诉的一年时间里,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被告对原告极度的不信任,还掌控家里的全部经济来源,连同原告的工资均在被告处,被告及其家人还在众人面前大骂原告,原告在这样的婚姻和家庭中感觉不到任何温暖,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因此而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当中补充陈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相识恋爱后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段某乙,孩子出生后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现主要是因为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女人,且嫌原告赚钱少,被告家人看不起原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属再婚,故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有时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认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说的也是气话,其实被告并不是怀疑原告在外有女人,原告的工资卡是在被告身上,但原告要钱用,被告也把工资卡拿出来给原告取钱用,2011年10月份被告在舜帝花园租了一个店面经营盒饭生意,由于比较忙可能对原告关心不够,大部分家务也是原告在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段某乙,现在在东至县至德小学上五年级。××××年××月××日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D7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2011年12月购买了长安轿车一辆。上述两笔财产均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另,原、被告购房时尚欠外债40000元。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均属第二次婚姻,在对待婚姻的态度上应该要更加谨慎,而不能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只要被告今后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日后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