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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志勇与纪建武、纪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勇,纪建武,纪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蒋超。被告:纪建武。被告:纪建胜。原告章志勇与被告纪建武、纪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伟荣、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建武、纪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勇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纪建武因资金周转之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纪建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并按指印,担保期为还款到后两年。当时还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纪建武归还原告章志勇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纪建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纪建武、纪建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建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纪建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建胜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建武、纪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纪建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纪建武、纪建胜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益钦审判员何伟荣人民陪审员王丹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洪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