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毛祖培与徐升、周西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祖培,徐升,周西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重字第7号原告毛祖培。被告徐升。被告周西兴。原告毛祖培与被告徐升、周西兴、周冬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衢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原告毛祖培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本院(2011)衢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雅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伟明、人民陪审员汪雪珍共同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毛祖培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冬吉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2月4日、6月14日、8月13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4日-5月22日,2013年6月14日-8月9日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原告毛祖培、被告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祖培诉称:2010年7月左右,被告周西兴将航民望江苑A区90幢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墙面面积900平方米、内饰油漆面积135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4000元。2011年6月份左右工程完工,实际墙面面积增加了450平方米,油漆面积增加了65平方米,二楼和三楼部分油漆则改为做白哑光面漆,增加款项共计13000元。总工程款计37000元,周西兴已付10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工程负责人周冬吉在工程完工前逃逸,房东徐升说工程已与周冬吉结算,也不愿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升辩称:被告徐升在2010年3月将航民望江苑A区90幢的房子装修工程全部包给周豪(即周冬吉),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70000元。周豪于2010年底不知去向,工程仍未完工,当时徐升已支付周豪工程款150000元,其中120000元有收条为证。对周豪把工程转包给别人的情况徐升不清楚,且与周西兴、毛祖培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不相识,直到周豪下落不明后才有接触。至于原告毛祖培在周豪下落不明后完成的油漆后续工程,工程款约4000余元被告徐升均已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升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西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1年5月20日与被告周西兴补签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西兴约定的工程款是24000元,对约定之外增加的工程款,周西兴承诺与原告协商解决;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周西兴已付工程款10000元;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为被告徐升完成的后续工程的款项4300元,徐升已支付。4、申请证人闻某、姜正平出庭作证,证明讼争房屋的油漆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徐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收条六份,证明已向周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升对原告递交的1至3号证据,原告对被告徐升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周西兴经本院传票数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徐升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讼争房屋的油漆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被告周西兴签订的协议综合分析,可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毛祖培的申请,对原告施工的讼争房屋的内墙粉墙及内饰油漆(不含书房的四个屏风,该屏风由被告徐升自购)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康鉴(2013)建鉴字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受鉴工程实际完工的内墙涂料墙面面积为1218.17平方米,内饰油漆面积为200.80平方米,确定受鉴工程实际完工的计算造价为29653元;2、按照原告与被告周西兴约定的工程量,内墙涂料墙面面积为900平方米,内饰油漆面积为135平方米,执行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确定受鉴工程的合同约定完全造价为21382元;3、合同约定价占受鉴工程合同完全造价的浮动系数为112.24%(24000/21382×100%);4、按照浮动系数,确定受鉴工程实际完工的鉴定造价为33283元(29653×112.24%)。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毛祖培及被告徐升均持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依据之一的“内墙涂料墙面面积900平方米,内饰油漆面积135平方米的工程量”在原告毛祖培与被告周西兴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不能予以认定,故以此为据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缺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要求鉴定机构通过补充鉴定对存在缺陷的鉴定结论依法调整。经补充鉴定,受鉴工程内墙涂料、内饰油漆的工程造价为37702元。对补充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依照现场勘验、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工工程量,执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各项费率取中值),并按2010年施工期间的建材信息价(对无相应建材信息价的,按市场价)进行材料差价调整后作出该补充鉴定结论的,具备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升是衢州市衢江区沈家航民望江苑A区90幢房屋的业主。2010年3月,徐升将房屋整体装修工程发包给周豪(又名周冬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70000元。期间,徐升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周豪出具了收到120000元款项的收条。嗣后,周豪将其中的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西兴。2010年7月,周西兴与原告毛祖培达成口头协议,由周西兴将沈家航民望江苑A区90幢房屋的内饰油漆、内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毛祖培,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24000元。施工过程中,周西兴支付毛祖培工程款10000元。2010年农历12月底,工程尚未完工,周豪下落不明。油漆工程还有部分后续工作,经徐升同意,由毛祖培继续为其完成,该部分工程款4300元(含墙面涂料工程款2000元、门花架油漆工程款2300元)双方俱已结清。2011年4、5月间工程完工,同年5月28日,徐升入住讼争房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周西兴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发生纠纷,在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周西兴补充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周西兴将沈家航民望江苑A区90幢房屋内室油漆装潢包工给毛祖培,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24000元,工程完工后,如有协议以外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嗣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增加费用协商未果,遂导致本案讼争。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做了变更,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25702元,并自2012年3月2日(原审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7702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周西兴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徐升已支付的2000元(徐升支付的2300元“门花架”油漆款不在受鉴工程量之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升系讼争房屋的业主及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周豪、被告周西兴、原告毛祖培分别系讼争房屋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内饰油漆及内墙粉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毛祖培与被告周西兴补充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对之前达成的口头约定的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周西兴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依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除最初口头约定的包工包料工程款24000元外,还可能存在协议以外增加的费用。鉴于原告施工范围包含内饰油漆、内墙粉墙两部分,而协议中对24000元的组成(内饰油漆的面积及单价、内墙粉墙的面积及单价)均未作约定,因此,该约定既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也因“协议以外的工程量”范围不能确定,而无法仅就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依法确定工程款。该款项扣除被告周西兴及被告徐升分别支付的10000元、2000元,余款25702元应由合同相对方周西兴承担。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自原审判决之日起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当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徐升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本案讼争房屋的装修总价款,原告毛祖培主张在200000元以上,被告徐升在庭审中自认为170000元;同时根据徐升递交的付款凭据,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20000元。故本案工程款标的未超出被告徐升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升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祖培尚欠工程款25702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徐升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毛祖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76元,由原告毛祖培负担42元,由被告周西兴负担834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共计5000元(交纳鉴定机构),由原告毛祖培负担240元,由被告周西兴负担47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雅梅审 判 员  郑伟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利军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