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峰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邹军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夏峰,男,30岁。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霞,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被告邹勇军,男,27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总经理。被告邱敏,男,汉族,43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松林,经理。原告夏峰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邹军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峰,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邹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邱敏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峰诉称:2013年1月20日13时左右,李军永驾驶豫C9U3**号车带着原告和芦富利从游河乡返回信阳途中,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游河乡三官村附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豫S090**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后方快速行驶的鄂S313**号货车没能控制着车速直接撞上豫C9U3**号车尾部。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勇军、邱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34.56元。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辨称,对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车赔偿比例按主次责,分别承担40%、30%、30%,我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被告邹勇军答辨称,我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15%,而非30%,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承担。被告邱敏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确定,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答辨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不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雇请的司机李军永驾驶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随车乘坐芦富利、夏峰)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859KM+6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邹勇军驾驶的���S09015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邱敏驾驶的鄂S31**号(临时号牌)驰也牌自缷货车又与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致李军永、芦富利、夏峰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勇军、邱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34.56元。另查明,肇事的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豫S090**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鄂S31**号(临时号牌)驰也牌自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河南省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夏峰于2013年1月20日入院,同年4月10日出院,全体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军永驾驶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随车乘坐芦富利、夏峰)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邹勇军驾驶的豫S090**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邱敏驾驶的鄂S31**号(临时号牌)驰也牌自缷货车又与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致李军永、芦富利、夏峰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勇军、邱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9U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司机李军永是公司聘用人员,聘用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分别在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夏峰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2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562.52元(25379元/年÷365天×80天),交通费酌为550元,以上共计16597.08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484.56元,因此事���中共计有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三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受偿,三人共计33559.14元(夏峰10484.56元、芦富利10384.49元、李军永12690.09元),其中夏峰受偿6248.41元、芦富利受偿6188.77元、李军永受偿7562.82元。原告夏峰受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4236.15元,由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邹勇军、邱敏按70%、15%、15%的比例赔偿,具体赔偿额为2965.31元、635.42元、635.42元,以上三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三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965.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815.8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80.4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35.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815.8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80.4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35.42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5.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5.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5.8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0元,被告邹勇军承担110元,被告邱敏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