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钅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钅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首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罗钅监平,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钅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钅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4月23日,被告罗钅监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于1992年12月25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26795.51元,后息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9日、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4、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贷款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罗钅监平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3日,被告罗钅监平因经营需要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199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钅监平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6月9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钅监平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罗钅监平签名确认已收到通知书。但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罗钅监平仍未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6795.51元。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银监局向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787号),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银监局》(粤银监复[2012]787号),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罗钅监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信用社放款借据》以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26795.5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钅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3年2月1日拖欠的利息为26795.51元,从2013年2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罗钅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审 判 员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