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宁与被告王永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王永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王宁,男。委托代理人王元虎,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彬涛,男,系原告叔祖父。被告王永宁,男。原告王宁与被告王永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虎、王彬涛与被告王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3年3月19日早6时许,原告从彬县西桥乘坐上被告王永宁驾驶的陕D/K37**号夏利牌小轿车前往大佛寺煤矿上班,行至G312线彬县城关镇莲花池村路段处,被告在躲避障碍时将车驶出路右碰于旅游区指路标杆上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原告在被送往彬县县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后即转院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9天,后又在西京医院治疗2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88621.60元。被告王永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予以判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彬县县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在彬县县医院花费582.20元医疗费的事实;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37752.70元的事实;西京医院的急救病历首页、病危通知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6996.70元的事实;交通费条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1830元交通费的情况。被告王永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彬县县医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均不认可;因无彬县县医院的住院通知书、院长签字、病危通知单等相关转院手续,故对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西京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故不予以认可;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被告王永宁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彬县县医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和西京医院的急救病历首页、病危通知单、门诊票据有异议,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应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永宁驾驶其所有的陕D/K37**号小轿车,载乘原告王宁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大佛寺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彬县段1634KM+920M处躲避障碍时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出路右外碰于旅游区指路标志杆上,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永宁遂将原告王宁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82.20元;后原告家属将原告转院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局灶型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擦伤),2、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7752.70元;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进食及夜休可,大小便正常。嘱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前往因西京医院放射科复查时出现头晕、持续性头胀痛、心悸等症状被急送至该院急诊科治疗至当月13日,支付医疗费6996.70元。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被告王永宁为原告王宁垫付治疗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宁驾驶其所有的陕D/K37**号小轿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永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应依其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结合原告在彬县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582.20元、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7752.70元、在西京医院支付医疗费6996.70元,共计45331.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按照住院天数29天乘以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7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60元,因无医嘱印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0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按住院期间29天乘以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9.20元计2586.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4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考虑100天乘以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9.20元计89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83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按照入院从彬县到咸阳租车400元、出院从咸阳到彬县租车400元共计800元,在西京医院治疗的从彬县到西安、再从西安返回彬县两人的往返班车费180元共计9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原告二次治疗实际费用产生后可以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王宁的医疗费453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586.80元、误工费8920元、交通费980元,以上五项共计58598.40元,由被告王永宁予以赔偿(已付2000元,应再付56598.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永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