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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三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铭承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铭承,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铭承(曾用名李强、李明成)。委托代理人:刘吉伟,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景山路302-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华。委托代理人:徐赫然。上诉人李铭承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涵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铭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伟,被上诉人涵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华、徐赫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铭承曾用名为李明成、李强。2009年5月28日,李铭承以曾用名李强的名字与涵之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李铭承)自愿购买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景山路西水景苑(小区)内车库,建筑面积约38.7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有关部门测量为准。单价为3398.0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总金额131,503.00元。其它事项约定,因甲方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在审批中,待核发后再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7月20日,涵之公司给李铭承开具了131,503.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为:水景苑小��1号楼17号车库,建筑面积共33.31平方米。双方约定: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李铭承用现用名李铭承的名字签订该合同。签订后,李铭承将该合同撕毁。2012年8月10日,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10年8月接受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水景苑小区1号楼进行房屋预售测绘。我单位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根据国家标准《房产测绘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具了商品房预售测量报告,经测算该楼一层17号车库面积为33.31平方米。”李铭承认为涵之公司所售车库的面积误差为5.3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16.1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返还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双倍购房款,但涵之公司仅同意给付不足面积5.39平方米的购房款18,315.22元,双方协商未果。现李铭承诉至法院,要求涵之公司双倍返还面积不足部分的购房款33,234.81元,利息339.22元,合计33,574.03元。由涵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5月28日,李铭承与涵之公司签订的购买车库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6月18日,李铭承与涵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在签订后被李铭承当场撕毁,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李铭承已经签字摁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该购买车库协议及《商品房���卖合同》约定了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故李铭承主张的返还不足面积部分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房款18,315.62元(131,503.00元-33.31平方米×3398元/平方米)返还原告李铭承;二、驳回原告李铭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0元,由被告吉林市涵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9.00元,原告承担300.00元。上诉人李铭承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购房款36,630.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擅自将按面积出售的车库改为按套出售,并将车库面积不足部分的返款方式单方确定为多退少补。上诉人发现后立即要求被上诉人改正,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无奈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撕毁。上诉人撕毁合同的行为足以证明合同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撕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时,房产部门拒绝备案,导致上诉人所购车库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撕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有误。二、被上诉人所售房屋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应依法向上诉人双倍返还面积不足部分的购房款。2009年7月2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面积为38.7平方米的车库,实际面积为33.31平方米,误差为5.3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13.9%,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涵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铭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涵之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分别与于建军、毕耜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二人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他购买车库的业主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李铭承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两份按套出售的产权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就是按套出售的。上诉人不否认按套出售的可以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涵之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合同已撕毁了,是无效的,房产部门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李铭承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涵之公司与李铭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6月18日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备案信息可在吉林市房地产信息网上查询。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铭承在与涵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就购买该房屋(车库)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就交易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物业管理等相关事宜以条款的形式进行了初步的确认,因房屋面积在签订此协议时未经房产测绘管理部门测绘,因此双方就建筑面积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约38.7㎡,实际面积以房产有关部门测量为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6月18日,双方以之前的协议为基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单价与原协议一致,合同中以房产部门最终测绘面积33.31㎡确定房屋的交易面积不违反之前协议中“实际面积以房产有关部门测量为准”的约定。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房屋总价格明确,不违反双方最初的约���,对于面积不足部分的多退少补的返款方式也符合交易习惯。李铭承在签署协议后,仅以面积不一致为由撕毁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涵之公司应返还不足面积部分的价款而不应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上诉人李铭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