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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亚振得等六人与彭业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振得,魏俊强,王玉芝,魏秀琴,魏秀菊,田震,彭业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亚振得(德),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魏俊强,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玉芝,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魏秀琴,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魏秀菊,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田震男,女,1988年2月1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业涛,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振得等六人因与被告彭业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六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振得、魏秀菊、田震男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永安、被告彭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六原告与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2013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业涛驾驶汽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睢县涧岗乡白寺岗村,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亚振得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亚振得和乘车人即本案另五原告魏秀菊、田震男、魏俊强、王玉芝、魏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六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182.67元(系庭审中变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业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补交相应诉讼费。被告彭业涛所驾驶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应由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彭业涛已经支付六原告21000元。另外,六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53182.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该焦点,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和被告彭业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原告的损害因由被告彭业涛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引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睢县蓼堤镇赵西楼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亚振得与亚振德系同一人;3、六原告医疗费票据六份,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六原告的损害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4、商丘市安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田震男手术内固定器械费为4600元;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田震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以及后续医疗费用,原告田震男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6、原告田震男劳动合同书两份,租房合同两份,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政法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睢县蓼堤镇魏楼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震男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7、原告田震男家庭户口本一份,荥阳市学前教育文化户口证两份,证明原告田震男有被扶养人三人,其中二人尚在荥阳市上幼儿园;8、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六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交通费750元;9、原告田震男一方购买冰棺发票一张,冰棺网页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田震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6000元;10、六原告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六原告的项目明细及合计赔偿数额为153182.6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彭业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2应由法定部门出具,村委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材料3中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不全,仅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4不合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6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7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显示原告田震男为农业户口,证据材料8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证据材料9中冰棺的实际损害价值应当以鉴定为准,且与六原告无关,证据材料10赔偿标准不合理,赔偿数额不客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亚振得与亚振德系同一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实际医疗费用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伤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6在证明原告田震男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在郑州荥阳市居住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材料7所显示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材料8,虽然形式存在瑕疵,但其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结合六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情况,对该因住院治疗所花去交通费75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冰棺受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10,因是原告方自书证据,仅对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针对该焦点,被告彭业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彭业涛驾驶证和行车证原件,证明被告彭业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彭业涛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款条据三份,证明被告彭业涛已支付原告方21000元。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对被告彭业涛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亦与本院有关联关系,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该焦点,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玉芝、亚振得、魏俊强、魏秀菊、魏秀琴五人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该五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2、2013年1月15日魏x的证言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据材料2-3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租用的冰棺损毁,原告方重新购买冰棺赔付,造成原告损失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彭业涛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证据材料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冰棺受损并重新购买冰棺赔付,造成原告损失6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彭业涛驾驶豫ND75**号货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睢县涧岗乡白寺岗村,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亚振得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亚振得和乘车人即本案另五名原告魏秀菊、田震男、魏俊强、王玉芝、魏秀琴受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业涛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业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ND75**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亚振得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037.33元。原告魏俊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437.98元。原告王玉芝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186.27元。原告魏秀琴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859.56元。原告魏秀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142.12元。原告田震男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7938.45元,并且在治疗中因外购锁骨记忆合金环抱器花去4600元。原告田震男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4%构成X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后续费用6492元。原告田震男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田震男在该事故发生期间已在郑州荥阳市连续居住满两年。原告田震男与丈夫魏彦林于2007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魏思佳,于2007年10月13日生育二女魏思雨,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三女魏子孟,长女魏思佳和二女魏思雨均在荥阳市青圃幼儿园就读。六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750元。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正在使用的冰棺受损,因重新购买冰棺赔偿花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彭业涛已支付原告方共计31000元作为事故处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私人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违法侵权人依法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业涛驾驶豫ND75**号货车与原告亚振得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以及财产损失,发生事故后,被告彭业涛驾车逃逸。依据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业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ND75**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彭业涛驾驶的豫ND75**肇事车辆虽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情节的,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彭业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原告亚振得损失:医疗费4037.33元、误工费1280元(40元×32天)、护理费1280元(4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上述损失共计7877.33元;②原告魏俊强损失:医疗费6437.98元、误工费1160元(40元×29天)、护理费1160元(4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上述损失共计9917.98元;③原告王玉芝损失:医疗费4186.27元、误工费1280元(40元×32天)、护理费1280元(4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上述损失共计8026.27元;④原告魏秀琴损失:医疗费5859.56元、误工费1120元(40元×28天)、护理费1120元(4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上述损失共计9219.56元;⑤原告魏秀菊损失:医疗费5142.12元、误工费1280元(40元×32天)、护理费1280元(4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上述损失共计8982.12元;⑥原告田震男损失:医疗费7938.45元、误工费4800元(50元×96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800元(50元×96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内固定器械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0.17元(17852.85元(13732.96元×13年×2人×10%÷2)+4277.32元(5032.14元×17年×10%÷2))、后续医疗费649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震男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田震男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为8000元,上述田震男损失共计102225.86元。再加上六原告的交通费750元及因购买冰棺导致的财产损失6000元,以上六原告损失共计152999.12元。原告亚振得、魏俊强、王玉芝、魏秀琴、魏秀菊五人另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元,结合五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业涛所驾驶的豫ND75**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六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损失38243.71元(4037.33元+960元+320元+6437.98元+870元+290元+4186.27元+960元+320元+5859.56元+840元+280元+5142.12元+960元+320元+7938.45元+960元+320元+6492元+750元-10000元),由此次交通事故过错方即本案被告彭业涛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97455.41元(1280元+1280元+1160元+1160元+1280元+1280元+1120元+1120元+1280元+1280元+4800元+4800元+4600元+40885.24元+22130.17元+8000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对于六原告的财产损失6000元,应先由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4000元(6000元-2000元),由被告彭业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用1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彭业涛承担全部责任而引起且其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情节,结合该情节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彭业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55.41元(10000元+97455.41元+2000元),被告彭业涛应赔偿原告43543.71元(38243.71元+4000元+1300元)。因六原告已与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再涉及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问题,只对被告彭业涛应当赔偿六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作出处理,因被告彭业涛已实际支付原告方共计31000元,对于下余12543.71元(43543.71元-31000元)被告彭业涛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亚振得、魏俊强、王玉芝、魏秀琴、魏秀菊、田震男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543.71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亚振得、魏俊强、王玉芝、魏秀琴、魏秀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荣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