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35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巫岚镇核桃沟村路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曹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事故的民警,后随交警队民警一同到交警队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另外,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于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出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协议书及收条、住院病案、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秋艳审 判 员 李莉莉人民陪审员 樊学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