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贤忠,谢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曾贤忠。被告:谢德良。原告曾贤忠诉被告谢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海玲、审判员唐芸、人民陪审员袁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贤忠���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谢德良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谢德良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德良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谢德良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贤忠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谢德良。”。被告谢德良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1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曾贤忠主张被告谢德良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了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超过2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曾贤忠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谢德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玲审 判 员 唐 芸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婉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