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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冒名刘红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2011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剑在本区浦沿街道园区中路泰衡大楼2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2、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剑在上述地点又盗窃被害人袁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3、2013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剑在本区长河街道长一村上新庙76号门前空地处,盗窃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1组。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袁某2、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剑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的13天,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