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威与梁觉文居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梁觉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陈威,男。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觉文,女。委托代理人潘永雄,男。原告陈威与被告梁觉文居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艳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自己认识丰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介绍原告购买该公司翡翠广场的商品房,由于房源紧缺,被告需要向其交纳30000元诚意金(其中10000元为购房定金,20000元为中介费)后方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7月6日在被告的指引下,原告与丰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丰卓公司负责提供翡翠国际广场项目,(本项目共33层,其中地下2层,地面31层,1-3层是商业用房,第4层是转换层,第5层至第31层为住宅);原告出资人民币451105元,分得住宅建筑面积79.56㎡的7号楼0703号房;协议签订当日,由原告支付建房总出资额60%的出资款271105元,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原告再支付建房出资额的40%的出资款180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动工时间为2011年6月底,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前期预付款271105元的义务,而自此之后,所谓的翡翠国际广场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建设,原告屡屡询问被告,被告总告知说“马上动工”,但直到日前,原告通过其它途径了解到所谓的翡翠国际广场项目的开发商并不是丰卓公司,并且该项目已经进行了设计变更,所谓7号楼0703号房根本不存在。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丰卓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归还购房款及利息,现该案已调解结案,双方解除合同,丰卓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介绍原告购买商品房,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被告不履行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直接导致原告没有与丰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丧失了两年前购买其它商品房的交易机会,因此被告无权得到原告的报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诚意金利息,目前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为237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转账凭条,证明被告收到诚意金3万元;3、合作建房协议;4、民事调解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梁觉文答辩称:被答辩人为了买到便宜的房屋通过其朋友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就该房屋合作建房的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并介绍被答辩人与丰卓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答辩人已完成居间义务。双方约定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中介费2万元。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履行不影响被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合作建房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后因政府规划将原设计住宅楼更改为公寓楼,丰卓公司拟定三个方案供投资方选择,即同等面积置换住宅楼或公寓楼,或按评估价收回。2013年3月3日,南宁市规划局公示翡翠广场项目调整的内容。被答辩人不接受上述方案,向法院起诉,通过调解与丰卓公司解除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信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函,证明丰卓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中房翡翠园项目变更规划方案后,提供了三个方案供投资方选择,以保证投资人的利益;2、南宁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调整批前公示》,证明中房翡翠园项目变更规划方案得到政府批准。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加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该函件不是给原告的,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阶段加以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原告想购买商品房,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介绍原告购买丰卓公司翡翠广场的商品房,双方商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30000元诚意金,其中10000元为购房定金,20000元为中介费后方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已经将1万元交给丰卓公司。2011年7月6日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与丰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丰卓公司负责提供翡翠国际广场项目,(本项目共33层,其中地下2层,地面31层,1-3层是商业用房,第4层是转换层,第5层至第31层为住宅);原告出资人民币451105元,分得住宅建筑面积79.56㎡的7号楼0703号房;协议签订当日,由原告支付建房总出资额60%的出资款271105元,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原告再支付建房出资额的40%的出资款180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动工时间为2011年6月底,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前期预付款271105元的义务。之后由于南宁市规划变更,翡翠国际广场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建设。规划变更后并不存在翡翠国际广场7号楼0703号房。原告遂与丰卓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丰卓公司未予以退款。原告通过起诉丰卓公司要求退款,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丰卓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的出资款271105元。另查明翡翠国际广场项目是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与丰卓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翡翠国际广场项目是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与丰卓公司无关。被告介绍原告与丰卓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所指向购买的翡翠国际广场7号楼0703号房并不存在。被告提供的电子函只证明因该项目规划变更后,丰卓公司与该项目的投资人就规划变更后进行协商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丰卓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所提供的南宁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调整批前公示》,证明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没有提供丰卓公司与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并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居间报酬。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居间费用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退还居间费用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返还时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觉文退还原告陈威居间费用20000元;二、被告梁觉文赔偿原告陈威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梁觉文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