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建、陆爱芳与张鉴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陆爱芳,张鉴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曹建。原告陆爱芳。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张鉴林。委托代理人尤峰。原告曹建、陆爱芳与被告张鉴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陆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张鉴林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建、陆爱芳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在很长时间内没有完整履行合同。2010年,因房屋产权仍在原告名下,房产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欠他人债务案件中查封。被告虽在其后代原告归还了该房的抵押贷款且将原合同约定的购房余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但由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海安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所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6-6-6号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张鉴林反诉并辩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6-6-6号房屋卖给被告,总价款16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购房定金,余款于房产过户后15天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约给付原告定金600000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09年6月5日,被告住进原告转让的上述房屋。2010年4月10日、5月8日,原告曹建分别收取了被告各10000元购房款后,一直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被告。2011年4月1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曹建、陆爱芳协助办理过户,诉讼中被告考虑原告曹建、陆爱芳已将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为此双方协商由被告用购房款代原告曹建、陆爱芳归还尚欠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的抵押贷款896662.03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打入83337.97元。至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1600000元。2012年4月2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两原告将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6-6-6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针对被告张鉴林的反诉,原告曹建、陆爱芳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张鉴林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爱芳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系手写),约定:陆爱芳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为净得1600000元(含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陆爱芳订金300000元整(已打条给被告),其余剩款在签订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陆爱芳在7月20日前与被告办好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自理,陆爱芳将房产手续交给被告时,被告将余款付给陆爱芳;陆爱芳在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对该合同,原告曹建在双方签订之前即已知晓。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给付原告陆爱芳300000元。后原告未能按约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2008年7月2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陆爱芳30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陆爱芳于2009年10月又重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系打印),约定:陆爱芳自愿将座落在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6-6-6号别墅以净得人民币1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协议签订日被告缴纳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其余房款于房产过户后15天内结清。陆爱芳向被告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的收到购房定金600000元的收条(同时收回于2008年7月10日、7月22日出具的两份各300000元的收条)。2009年6月,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于2009年6月5日实际搬进上述房屋居住。2010年4月10日、5月8日,原告曹建分别收到被告人民币各10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代原告曹建归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的贷款本息896662.03元。后原告曹建因他案被本院执行,被告便于2011年7月15日将购房余款83337.97元汇至本院。2011年4月21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两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判决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1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双方承担各自返还义务及赔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本院向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查询,本案讼争的房屋查封期满后,相关当事人未申请继续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两份,原告曹建、陆爱芳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本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爱芳与被告张鉴林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房款620000元,同时代原告归还其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的抵押贷款896662.03元,余款83337.97元被告也汇至本院用以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9年6月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本案讼争的房屋已无有效的司法查封措施,原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转让的房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不存在有效的司法查封措施,原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障碍已不存在,被告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陆爱芳的诉讼请求。原告曹建、陆爱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被告张鉴林办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6-6-6号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张鉴林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9280元,由原告曹建、陆爱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被告张鉴林交纳,原告曹建、陆爱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张鉴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审 判 员 王唯申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