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铜生诉被告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铜生,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霍珊,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峰,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原告张铜生诉被告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他给被告送石子共计13车,累计货款6700元。被告杜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给他书写了一张欠条,至今没有偿还。他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躲着不见,无奈,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共计13车,6700元。原告再将石子送给被告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四高送石子壹拾叁车,欠工程款计:陆仟柒佰元正(6700.00元)落款为四高工地2#杜峰”。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原告已将石子送给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石子)并且认可石子的总价款为67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700元。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就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应在当日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应在出具欠条时支付货款,其一直未付,故其应从出具欠条时以6700元为本金开始承担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峰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正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