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杨某,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女,1963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富辉,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莉,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谈婚,后于1983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984年9月7日生育女儿杨A,1986年生育儿子杨B,1999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杨C。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窄,疑心太重,双方常为一些生活小事吵闹,致使家庭不和。199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年,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后来,被告仍不改变其言行,现在无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蒙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结婚证已丢失。原告于1991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去广东务工,平时甚少回来,又极少寄交生活费给家里。双方争吵的原因都是因为原告不照顾家庭,被告心情不好所致。现在,子女已长大,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而且因建房欠有数万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谈婚,1983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先后于1984年9月、1986年、1999年3月生育子女杨A、杨B、杨C。婚后多年,原告认为其婚姻不如意,曾于1991年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离婚,原告遂外出广东务工至今。期间,原告每年都抽一定的时间回家帮忙处理家务。因双方缺少沟通,双方感情仍然不太融洽,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感情不太融洽,但都是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和日常家务问题上想法不同,被告怨言多一点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多些交流、理解、相让,还是能够和睦相处的。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尚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芙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