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剑卫与陈育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卫,陈育琴,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黄剑卫。被告陈育琴。第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原告黄剑卫与被告陈育琴、第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琴、第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卫起诉称:2004年6月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股份制,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出资8万元,原告出资4万元,共同集资12万元整,记被告名下,集资为各方自愿,赢利与风险各方按集资比率分红或摊派。现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股改,根据事实被告持有的股权证中1/3份额确属原告所有的,可转记在原告本人名下,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所持有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2004年入股12万元,其中4万元的股金系原告所有。被告陈育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剑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据四,集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出资情况及对股金的分配协议约定情况;证据五,股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股金12万元登记在被告陈育琴名下的事实;证据六,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关于股东陈育琴持股情况的说明一份,股金12万元登记在被告陈育琴名下的事实;证据七,(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573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12万元股金中有4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八,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章程一份,证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未限制隐名股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育琴、第三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日,原告黄剑卫与被告陈育琴签订《集资协议书》一份,载明“2004年6月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股份制,由陈育琴、黄剑卫共同集资12万元,记陈育琴名下,其中陈育琴出资8万元,黄剑卫出资4万元,本次集资为各方自愿,赢利与风险各方按集资比率分红或摊派”。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以被告陈育琴的名义入股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集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集资协议书》进行确定。根据《集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育琴于2005年入股12万元中4万元系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陈育琴在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中2005年入股的12万元股权中4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黄剑卫。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育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