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董某。系桂JJ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董光英,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系桂JGF3**号小客车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光英,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桂JGF3**号小客车沿贺钟高速钟山引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13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行左转弯的由原告董某驾驶的桂JJ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及摩托车乘员黄桂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雨天驾驶车辆行驶,到达划有减速带及人行横线的路口时,没有注意路面行车情况,没有减速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第一腰椎横突骨折等,2013年2月22日出院。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1856.50元、误工费8872.92元(每天116.70元,误工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6760.32元(服务行业每天71.40元,需人护理20天)、残疾赔偿金143290.40元(每年18854元,按10%赔偿20年)、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380元,共计210590.14元。扣除被告李某代支的医药费21856.50元,尚应赔偿原告188733.64元。由于被告李某的桂JGF3**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单》共5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66天,用去医药费21856.5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的事实。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2013年3月2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致胰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4、董某、黄桂兰、李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图》4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5、《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李某的桂JGF3**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6、《收据》2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施救费380元的事实。7、《共建打楼队协议书、东方机电商场质保单、设备照片》证实从2007年起,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设备帮人建楼,从事建筑服务行业的事实。8、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从2007年农历5月起,其与原告董某、董仕修合伙购买了一部冲楼机器(打水泥楼面的设备),到附近的村寨或街上帮人打水泥楼面,有工的时候就去做,没有工的时候就在家,夏天的工较多,冬天的工较少,早上去做工,做完晚上回家,做这样的工不需营业执照,每人年收入约3万元,在农村也得点额外收入等事实。9、原告申请证人董甲出庭作证。证实其家里砌水泥楼房时,由董某等人帮其打水泥楼面的事实。10、原告申请证人董乙、陈有兴出庭作证。证实董乙、陈有兴平时从事小建筑工程承包,所砌水泥楼房曾喊董某等人来打水泥楼面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药费21856.50元,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修理费发票》2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桂JJ97**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570元,桂JGF3**号小客车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桂JGF3**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以外用药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该证据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经过公正,不具有合法性;购物清单、设备照片无法证实该设备属于原告;证人陈某某、董甲、董乙、陈有某某证实原告服务的对象主要在农村,又没有行业许可证,没有固定工作,出去做工只是副业,不能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属农业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与董仕修、陈某某等人购买机器设备到附近农村从事打水泥楼面的工作,是一种临时的、不固定的工作,既没有相关行业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也没有施工合同,工作特点一般是早出晚归,原告董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也证实其在家务农,原告并没有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其主张从事社会服务行业、属城镇居民理据不充分,对证据7、8、9、10,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董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桂JGF3**号小客车修理费1300元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桂JGF3**号小客车沿贺钟高速钟山引线由钟山往回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13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行左转弯的由原告董某驾驶的桂JJ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及摩托车乘员黄桂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在划有减速带及人行横线的路段,没有注意路面行车情况,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第一腰椎横突骨折等,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66天,用去医药费21856.50元(系被告李某垫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3年3月2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致胰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5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GF3**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桂JJ97**号摩托车修理费570元;原告董某属农业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其持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证,桂JJ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该摩托车的停车费18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18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66天,每天40元);护理费3459.06元(需人护理66天,农、林行业每天52.41元);误工费5031.36元(住院66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96天,每天52.41元);伤残赔偿金39755.60元(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38%赔偿20年,每年5231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570元+3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由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根据其伤残等级、恢复情况、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892.52元。由于桂JGF3**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另5000元留给另一受害人黄桂兰)、在55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446.02元(伤残赔偿金39755.60元、误工费5031.36元、护理费3459.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0元(570元+380元),三项合计60396.02元;对不足的部分即19496.50元,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情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647.55元(19496.50元×70%),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董某74043.57元(60396.02元+13647.55元);原告董某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848.95元(19496.50元×30%)。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22426.50元(21856.50元+57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李某22426.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以外的部分,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哪些药属于医保以外的用药,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74043.57元。原告得到该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李某2242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7元(缓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50元,合计3487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