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兴军、吴远锋和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兴军,吴远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治金,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金玉,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农民。被告吴远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负责人:张龙清。组织机构代码:71000680-2。委托代理人:桂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兴军、吴远锋和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治金、罗金玉,被告吴兴军、吴远锋及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兴军驾驶陕GD06**号车辆由瀛湖镇花梨树垭驶往安康城区途中,18时30分时行驶至207省道7KM+55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行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到致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兴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0天。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陕GD06**号车辆系被告吴远锋所有,被告吴兴军受雇于被告吴远锋。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兴军、吴远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298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5720.80元,交通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中人财保安康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费用,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陈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为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依据。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吴兴军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天数。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误工费按98天计算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阳山县龙埠镇九龙坪铜矿证明一份及2012年2至9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依据。交通费1360元票据及鉴定费84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伤愈所做伤残鉴定费用合计2200元。被告吴兴军辩称,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兴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吴远锋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吴远锋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两份保险单,证明被告吴远锋所有的陕GD0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吴远锋已经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由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住院费票据46374.29元及生活费800元合计47174.29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由被告吴远锋支付的,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应将此部分费用赔偿费被告吴远锋。被告中人财保安康份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赔偿,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兴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远锋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答辩人享有15%的免赔率,即答辩人只承担被告吴远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赔偿金的85%。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补、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完税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社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用过高,适当认可300元交通费。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吴远锋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人当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人财保安康份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第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没有劳务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社会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交通费费用过高,且有连号,对交通费应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费未提供相应劳务用工合同及完税证明,按照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用过高,且有连号,考虑原告因受伤实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鉴定费,被告吴兴军、吴远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对被告吴远锋提供证据第1、2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对被告吴远锋提供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吴兴军、吴远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吴兴军驾驶陕GD06**号车辆由瀛湖镇花梨树垭驶往安康城区途中,行驶至207省道7KM+55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行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致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兴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腰2椎体横突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颜面部挫裂伤术后;6、颜面部多处擦挫伤;7、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载明:“患者精神食欲大小便均正常,胸部及腰部疼痛已缓解,右侧胸部已缓解,无咳嗽咳痰。无头疼头昏,无恶心呕吐,无心慌气短,无胸闷胸痛,无呼吸困难,无腹疼腹胀。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异常,伤口缝线已拆除,伤口愈合良好,患肢末梢血运及感觉均正常。嘱:1、右肩关节适度活动,防止关节僵直;2、定期门诊复查及治疗(3、6、9、12月),病情变化随时来院诊治;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后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兴军驾驶的陕GD06**号车辆系被告吴远锋所有,被告吴兴军受雇于被告吴远锋,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吴远锋垫付,垫付医疗费用为45973.59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陈某某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属Ⅸ级(九级)。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远锋为陕GD06**号车辆向被告中人财保安康份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赔偿限额为3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时向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缴纳保险费用3604.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吴兴军驾驶车辆时,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避让横行过道路的行人,临危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仔细观察来往车辆的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要求被告吴兴军、吴远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其主次责任份额结合本案案情以70%和30%份额确定适宜。被告吴兴军驾驶的陕GD06**号车辆系被告吴远锋所有,被告吴远锋已在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对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享有15%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中人财保安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金中85%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军、吴远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吴远锋先行支付费用原告诉请未列入,故对被告吴远锋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可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所受伤属九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所受伤现在已基本恢复,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康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损失共计49550元(其中误工费11858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元,由被告吴远锋负担五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助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