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诉强某、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强某,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韩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17时许,强某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边庄村停车站时,后起步行车时刮倒刚下车的行人韩某甲,致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955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28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等由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一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强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没有证据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并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一审中被告强某辩称,我是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员工,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强某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53000元、垫付医药费614.90元、交通费20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强某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边庄村停车站时,后起步行车时刮倒刚下车的行人韩某甲,致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一审另查,强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所有,强某是其公司员工,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3000元、垫付医药费614.90元、救护车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天数证据不足,故其护理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未经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1949.45元(其中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垫付536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每天50元×76天)、护理费5450.1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6175元÷365天×76天)、交通费700元(含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支付救护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双拐)。被告强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再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全部承担,强某是其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50.1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16330.14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5749.45元。四、原告退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已付现金53000元、垫付医药费614.90元、救护车费200元,扣除以上第三项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应承担款5749.45元,原告实际退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48065.4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承担。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护理费数额为29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护理期限为197天(2012年9月4日-2013年3月21日),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解释第21.2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护理到上诉人恢复健康为止;(二)护理费标准应为每日150元,上诉人是粉碎性骨折需要24小时的护理,一审判决是按一个护工8小时工作日推算的数额,一天是70元,如果按24小时计算应该是70×3来计算,天津现在一般的护理价格是一天150元。上诉人本人没有结婚,没有子女,而且兄弟也都大了,照顾也不方便,这点也请法庭考虑实际情况对护理费数额做相应调整。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强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限197天一节,上诉人实际住院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共计76天,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对出院时情况记载:双下肢肌力可,可下地行走良好。出院医嘱中亦未体现护理要求。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每日150元一节,上诉人自述住院期间均为亲属护理,无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