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应爱芬与盛平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爱芬,盛平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应爱芬。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盛平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告应爱芬诉被告盛平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琪,被告盛平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被视为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爱芬起诉称:被告盛平立系苏A×××××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12年4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盛平立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龙颖大酒店门口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崔加林驾驶的浙BL16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应爱芬及崔加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平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加林及原告应爱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臀部皮肤大部分脱离,至今并未十分痊愈。请求判令被告盛平立赔偿原告医疗费5031.3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872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2053.3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爱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证明1组、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需要休息的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盛平立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通过了解,事发当时被告盛平立驾驶的车辆已经停车,是原告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造成的,虽然盛平立也有过错,但是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已经垫付给崔加林,本案中没有垫付,本案的商业险范围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后为4024元,其他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应爱芬提交的证据1,被告盛平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被告盛平立系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盛平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证明有异议,医生一次只能开一个星期的病休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皮外伤不超过一个月的休息时间。对两张在卫生室医疗时的医疗费有异议,没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医嘱及药名。其他的医疗费发票请法院认定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后应赔偿402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在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被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二张系余姚市黄家埠镇十六户村卫生室票据,但无医嘱、处方,对此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盛平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是定额的、有连号,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票据系联号,无行驶区间、时间,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盛平立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龙颖大酒店门口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崔加林驾驶的浙BL16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应爱芬及崔加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平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爱芬及崔加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臀部皮肤部分脱离,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出具了医疗证明,原告需休息8个月。另查明,被告盛平立系苏A×××××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应爱芬自愿放弃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应爱芬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5032.20元,其中65元为村卫生室票据,因无医嘱、处方,本院难以认定,对其他4967.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4024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医保范围内用药;2.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标准为50元/天,故本院认可护理费为1500元;3.误工费。经治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休养时间为8个月,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2887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营养的必要,故不予认定。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款35639.2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盛平立驾驶车辆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盛平立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盛平立驾驶的A53S58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当事人均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商业第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盛平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应爱芬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爱芬医疗费4024元、误工费为2887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34696元;二、被告盛平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应爱芬医疗费943.20元;三、驳回原告应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由原告应爱芬负担80.50元,被告盛平立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