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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张某甲因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1日上午,在天津市红桥区某食堂内,原告张某甲因工作问题与第三人陈某甲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5月16日,原告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接警后,于2011年5月17日正式受理此案。2012年12月28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红公(不)决字(2012)第1号《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甲不予处罚。后原告张某甲不服,针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作出的红公(不)决字(2012)第1号《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13)1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作出的红公(不)决字(2012)第1号《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受理公民报案并作出处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作出的红公(不)决字(2012)第1号《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特别是被告方收集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案发时的情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方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节。因本案中被告存在超过批准办案期限的问题,其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确有不当。但考虑到2011年5月19日原告张某甲曾到办案公安机关提交撤案申请的情节,且以上程序问题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故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4月11日发生纠纷当天就医,X光线显示生理曲度变直。2011年5月3日上诉人病情加重,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遂报警并要求开具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被拒。2011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告知上诉人不属公安管理范围,责令上诉人撤案。上诉人撤案后即向其上级反映。2011年10月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恢复立案,2012年12月28日才结案,办案期限长达一年两个月。上诉人报警,公安机关应依法受理,开具伤单、侦查、调解、结案,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案件,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却违反法律规定消极对待,未查清事实,严重超限办案,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程序违法,欺骗误导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2011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在天津市红桥区某食堂内,因工作问题与同事陈某甲产生矛盾,被陈某甲打伤。被上诉人接警后对在场证人进行了全面调查,现无证据证实陈某甲对张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2012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上诉人对陈某甲所作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2、红公(不)决字(2012)第1号《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红公(西于)审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审批表》;4、陈某甲本人询问笔录及陈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5、张某甲本人询问笔录及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6、张某甲本人撤案申请;7、证人常某甲证人证言及常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8、证人和某甲证人证言及和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9、证人张某丙证人证言及张某丙常住人口信息表;10、2012年1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某派出所开具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天津市红桥医院2012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1、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人常某甲、和某甲、张某丙提供的书面证言、诊断证明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12、津公技鉴字(2012)第01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13、张某甲本人相关就诊病历;14、相关工作说明;15、案件来源及接警单;16、见证人张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7、编号:103《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受案登记表》;18、红公(西于)报馈字2011年第90号《接受案件回执》(副页);19、红公(西于)告字(2011)746号《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告知书》(副本);20、鉴定结论告知书二份;21、红公(西于)审字(2012)第90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2、红公(西于)送字(2012)第8号《送达回执》;23、红公(西于)送字(2012)第7号《送达回执》;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上诉人张某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公行复字(2013)1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津公技鉴字(2012)第01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3、2012年1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公安甲分局某派出所开具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天津市红桥医院2012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4、《天津市红桥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天津市红桥区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5、天津市红桥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摄片日期:2011-04-11)、天津市红桥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摄片日期:2012-02-27)、天津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6、天津市红桥医院经颅多普勒(TCD)报告单;7、民事诉讼中证人和某甲提供的书面证言;8、民事诉讼中第三人陈某甲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作为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11年5月16日接上诉人张某甲关于2011年4月11日与陈某甲打架纠纷的报警电话后,予以立案受理,对事发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甲对上诉人张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在2011年5月16日报案后,又于2011年5月19日申请撤案处理,该行为有上诉人张某甲亲笔书写的撤案申请为凭,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责令其撤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在办理上诉人张某甲报案过程中确存在超期办案问题,但该问题并未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上诉人张某甲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