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东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朱利、王利鹏、曲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朱利,王利鹏,曲宝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中心大街426号。法定代表人郑玉石,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中,男,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承,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朱利,男,1955年生。被告王利鹏,男,1987年生。被告曲宝臣,男,1986年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朱利、王利鹏、曲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中、刘继承、被告曲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王利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朱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利鹏、曲宝臣为朱利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5.25元、罚息8095.75元、复利309.5元,截止2013年8月8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曲宝臣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不同意还款,因为钱不是他花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朱利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朱利为借款人,王利鹏、曲宝臣为保证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利率为9.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2月24日朱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5.25元、罚息8095.75元、复利309.5元,合计66810.5元,截止2013年8月8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朱利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朱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利鹏、曲宝臣自愿为被告朱利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应对朱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5.25元、罚息8095.75元、复利309.5元,合计66810.5元(截止2013年8月8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利鹏、曲宝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利鹏、曲宝臣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利追偿。案件受理费12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