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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涂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涂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告王某甲诉被告涂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是被告涂某的雇员,即涂某的鄂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2012年3月15日11时42分,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0072.16元。经鉴定,我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需7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涂某赔偿我的医疗费20072.16元、二期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288.40元、伤残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1200���、交通费300元,合计98558.56元。被告涂某反诉称:原告王某甲是我雇请的司机。2012年3月15日11时,王某甲驾车由于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损失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王某甲的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被撞粉碎,致我的车因维修停运损失为54522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反诉要求原告王某甲赔偿我的损失55022元。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2012年元月12日和同年3月8日,被告涂某出具的内容相同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师傅安全保证金壹仟元(1000.00)。2、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2)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为:2012年3月15日11时42分,王某甲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从寺坪街往开封峪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49km+750m处,因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车速、弯道占线行驶,与对向杨某驾驶的鄂C×××××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弯道占线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车速。”之规定。杨某无违法行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甲对此起事故负全���责任,杨某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3、王某甲的治疗费用如下:2012年3月15日,在保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5元及住院治疗收费收据1张,住院1天,金额为4142.57元;2012年3月16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处方笺1张,金额为260元及门诊治疗的医疗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578.80元;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3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1张,住院治疗18天,金额为14935.79元;2012年5月8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50元。4、2012年6月20日,保康华康法院司法鉴定所给王某甲作出的保司鉴(2012)医鉴字第0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内容为:1.王某甲主要损伤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损伤后果已构成X(十)级伤残;3.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约需柒仟元;4.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元,护理时间为90日(含���内固定所需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元。被告涂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5.2013年元月23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宜价鉴字(2013)92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基本内容为:2013年元月23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车牌号鄂A×××××水泥罐车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75天)的停运费金额为54522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对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伤残应在治疗终结后鉴定,误工损失时间180天及护理时间90天不同意,提出误工损失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车购买有保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院认证,本案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是被告涂某雇请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A×××××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2012年3月15日11时42分,原告王某甲在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保康县305省道149km+750m处,因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车速、弯道占线行驶,与对向杨某驾驶的鄂C×××××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及鄂A×××××罐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当天被送往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147.57元;第二天又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花医疗费15774.59元;2012年5月8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0元。2012年3月23日,该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公交认字(2012)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2012年6月20日,保康华康法院司法鉴定所给王某甲作出保司鉴(2012)医鉴字第0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内容为:1.王某甲主要损伤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损伤后果已构成X(十)级伤残;3.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约需柒仟元;4.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元,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所需误工、护理时间),花鉴定费1200元。2013年元月23日,被告涂某所有的鄂A×××××重型罐式货车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3)92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75天)的停运费金额为54522元,花鉴定费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涂某反诉要求原告王某甲赔偿鄂A×××××重型罐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损失5452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0522元,但被告涂某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涂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涂某安排的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原告王某甲受到的损失。原告王某甲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受到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97天,根据《湖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为101元/天×97天=9797元;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仅有住院的票据证明,时间为19天,护理费为58.76元/天×19天=1116.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手术费7000元等损失,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方又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涂某要求原告王某甲赔偿损失50522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20072.16元、护理费1116.44元、误工费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200元,十级伤残补偿费36748元,合计69883.60元,由被告涂某赔偿70%,计款48918.52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甲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涂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10元,被告涂某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刘孝能人民陪审员  周承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守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