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双等六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熊某某,程某,李某,薛某某,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男,生于1988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87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男,生于1992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熊某某、程某、李某、薛某某、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全、被告人陈双、熊某某、程某、薛某某、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熊某某、陈双、程某、鲁某在江油市中坝镇金辉国际娱乐大都会“上海”包间随意对黄某某、胥某、龙某某、曹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黄某某、曹某某、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损伤属轻伤,曹某某、龙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双、熊某某、程某、李某、薛某某、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双、熊某某、程某、李某、薛某某、鲁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双、熊某某、程某、薛某某、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在事前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案发后积极制止事态的发生,并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由于被害人黄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鉴于李某从事正当职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崔某某之托到江油市中坝镇金辉国际娱乐大都会“上海”包间,了解崔某某的朋友杨某因与他人借款事宜有关联而被被害人黄某某约至该娱乐大都会“上海”包间一事。李某与被告人薛某某、熊某某、陈双、程某、鲁某进入该包间后,随意对被害人黄某某、胥某、龙某某、曹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黄某某、曹某某、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曹某某、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程某、薛某某、鲁某于2014年5月30日到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陈双于2014年6月9日到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胥某、龙某某、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熊某某、陈双、程某、鲁某归案情况;2、被告人陈双、熊某某、鲁某、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某、曹某某、胥某辨认被告人熊某某、程某、薛某某、鲁某、李某、陈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4)098、101、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某、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某、曹某某、胥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钟某某、崔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明李某、薛某某、熊某某、陈双、程某、鲁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5、谅解书,证明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07)绵游刑诉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熊某某、程某、陈双的释放证明书,证明其三人曾因盗窃、抢夺、故意伤害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7、六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熊某某、程某、李某、薛某某、鲁某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三、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莉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人民陪审员 苏继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