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俊武与唐强、何小娇、金堂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俊武;唐强;何小娇;金堂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李俊武。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强。被告何小娇。被告金堂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一横道。法定代表人张凤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恩检。原告李俊武与被告唐强、何小娇、金堂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武的委托代理人向小飞、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恩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何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武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俊武与被告唐强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唐强将现代生态水城三期上岛3栋1、3、5、7单元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俊武。2011年年底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尚欠工程款87400元。事后,原告李俊武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李俊武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李俊武工程款87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唐强、何小娇未答辩。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李俊武与被告唐强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成都宏展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010年5月12日,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何小娇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结算,并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现代公司不拖欠任何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李俊武对被告现代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俊武(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唐强以成都宏展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名义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地点为金堂县金泉路。第二条工程名称为现代生态水城三期上岛。第三条1、承包范围为模板分项工程劳务。2、乙方自备的辅料及机具包括混凝土内撑、拉杆套管、钉子、铁丝、胶带、双面胶、安全带、安全帽、扫帚、线、插板、打磨机具及磨片,三级配电箱以后的电缆及设备、防雨雨具等材料以及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所有机具、设备。3、承包方式为以工程劳务以及机具承包给乙方。第四条承包单价为车库以下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进行计算20元/平方米;车库以上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进行计算18.5元/平方米;此价包含安全费、文明施工费、民工住宿费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安全文明生产达不到有关部门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扣除。第十一条工期要求。1、基础总工期为20天,从第一个独立柱基模板开始算工期含钢筋制作、安装、模板的支撑、水电预埋、安装。2、主体总工期为75天,按5天/层,每月必须完成6层。3、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承担其他班组所有工人生活费每人每天40元,并赔偿项目材料租金及管理费每天5000元。第十三条结算和付款方式。1、基础至±0.000模板全部拆除、清理完毕,经公司、监理、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基础至±0.000劳务费,支付标准为基础至±0.000已完成工程量的90%,在所有外架拆除及室内抺灰、地坪及外架拆除完毕后15天内付足总劳务费的95%,余下5%的劳务费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2、主体结构3层模板全部拆除、清理完毕,经公司、监理、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务费,支付标准为工程量的90%(按实际砼方量计算)。在8层模板全部拆除、清理完毕,经公司、监理、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层劳务费,支付标准为工程量的90%。屋面层模板全部拆除、清理完毕,经公司、监理、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层劳务费,支付标准为工程量的90%。在所有二装砼浇筑完毕后5天内付足总劳务费的90%,在所有外架拆除及室内抺灰、地坪及外架拆除完毕后15天内付足总劳务费的95%,余下5%的劳务费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木工班组分项工程的工作内容、质量标准等内容。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处由被告唐强签名并未加盖成都宏展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原告李俊武签名。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俊武按约定完成了对上岛三栋1、3、5、7单元木工模板的施工并于2011年8月交付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何小娇于2012年1月5日与原告李俊武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付工程款1215360元,尚欠工程款87400元。被告现代公司于2012年1月将何小娇项目部在春节前付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了公示。被告现代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金堂县建管办出具了一份《关于水城上岛3栋1-8栋木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报告》(以下简称工程款支付说明报告),其内容为经公司查实,何小娇已支付完上岛3栋2、4、6、8单元木工班组(木工组长刘晓军)和3栋1、3、5、7单元木工班组(木工组长李俊武)工程款,刘晓军、李俊武已分别向何小娇作出书面承诺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被告现代公司又于2012年11月6日向金堂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上岛一期二标段3栋木工班组长刘晓军工程款纠纷的情况说明报告》(以下简称工程款纠纷说明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公司承建的上岛一期二标段3栋工程,项目经理唐强由于家庭纠纷于2011年底撤离该项目,加上年关将近,为确保各位民工切实拿到工资,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为大局,构建和谐社会为前提的基本原则,由公司组建以李方军副总为组长的清算小组,统一结算上岛二标段3栋工程民工工资。2012年1月18日至1月20日,公司财务部按照结算小组提供的结算资料完成了3栋各班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的汇款转账和现金支付工作,公司已将相关结算资料交清欠办备案,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在唐强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只委托其对3栋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并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且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现代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与被告何小娇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公司将上岛3栋1-8单元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小娇施工,付款标准按接触面基础及车库18元/M2,架空层及主楼16.5元/M2计算。2012年1月20日,被告现代公司(甲方)与被告何小娇(乙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其内容为乙方在上岛二期3栋工程中所涉及的模板分项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同时解除在该项目上所有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后乙方自行解决好本工程的民工工资、产生的民工工资问题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唐强、何小娇于2007年11月20日结婚,2011年8月9日双方在金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借条、工程款支付说明报告、工程款纠纷说明报告、劳务合同、结算协议及清单、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武及被告唐强、何小娇均属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无权承揽或分包建筑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应为无效。但涉案劳务工程施工项目早已交付业主即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唐强、何小娇已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87400元。因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何小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承包合同中并无成都宏展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本案应为原告李俊武与被告唐强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唐强、何小娇之间又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唐强、何小娇共同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原告李俊武主张被告唐强、何小娇支付工程款87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何小娇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涉及到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李俊武无证据证实被告现代公司还欠有被告何小娇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唐强虽担任过被告现代公司项目经理,但原告李俊武无证据证实事前被告唐强能够代表被告现代公司对外分包劳务工程或事后得到被告现代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李俊武主张被告现代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俊武出示由被告唐强于2012年3月15日签名的《关于金堂县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工班组人工费纠纷情况说明》,由于被告唐强未到庭应诉,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何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武工程款87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586元,由被告唐强、何小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山权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