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棉芝与被告李仕国、李仕仙、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棉芝,李仕国,李仕仙,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刘棉芝,女,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太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41********。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仕国,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太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62********。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仙,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太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72********。被告李仕兰,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双桥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45********。被告李仕红,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双桥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67********。被告李仕莉,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汉宾区新城办陈家沟村*组门牌***号。身份证号码:6124011969********。原告刘棉芝与被告李仕国、李仕仙、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棉芝及诉讼代理人叶友楠,被告李仕国及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李仕仙、李仕兰、李仕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棉芝诉称,我与丈夫李万林共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一生勤劳辛苦。1988年冬月丈夫李万林因病死亡,二个儿子李仕国、李仕仙已取妻生子,分家另过,三个女儿已成年出嫁,我只有跟随小儿子李仕田生活,2007年农历10月26日李仕田因病死亡后,我平常生活照顾等由儿子李仕仙料理,大儿子李仕国不但对我不尽赡养义务,还将我名下1.13亩土地占为自己使用,更加严重的是于2013年正月4日将自来水管进行堵截,使原告生活很不方便。原告己72岁的高龄了,年老体弱,也到了危险的年龄,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相应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所有。被告李仕国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刘棉芝晚年生活,李仕国与李仕仙在中证人的证明下签署了协议,刘棉芝由李仕仙抚养,财产也进行了分配,不存在赡养问题。刘棉芝的收入已经可以满足其自己的日常生活,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应该是另有他因,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李仕仙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以前村上调解,原告跟随我生活,因母亲精神上有些恍惚,每天都要闹,本人现在没有能力尽相应赡养义务。被告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赡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棉芝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关于解决老母赡养问题协议。被告李仕国、李仕仙对原告刘棉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未发表执证意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仕国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解决老母赡养问题协议;2、村委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刘棉芝,被告李仕仙对被告李仕国提供的证据关于解决老母赡养问题协议无异议,对材委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部分内容属实,部分不真实,被告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未发表执证意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仕仙、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认征,原告刘棉芝提供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解决老母赡养问题协议。被告李仕国、李仕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仕国堤供证据:关于解决老母赡养问题协议,原告刘棉芝,被告李仕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无异议部分,本院矛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棉芝与丈夫李万林先后生育了三子李仕国、李仕仙、李仕田,生育了三女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被告李仕国、李仕仙成人后取妻分家另行生活,被告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成人后出嫁。1988年冬月李万林因病死亡,原告刘棉芝与子李仕田共同生活。2002年12月,颁发石泉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承包户主为李仕田,期间至今,被告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时常为原告刘棉芝买衣物并给付其部分生活零用开销等费用。2007年农历10月26日,李仕田因病死亡,此后,原告刘棉芝平时生活由子李仕仙料理照顾。2010年腊月16日,在中证人李仕海、刘棉洪参加,被告李仕仙、李仕国调解达成了《关于解决老母赡养问题协议》,协议载明“李仕仙和李仕国商议如下:老母由李仕仙赡养条件是,老母名下的存款(19000元)由李仕仙保管支付,还有一间老房和一亩桑树地归李仕先所有,养老死葬由李仕仙管,与李仕国无关。另外、李仕田余下土地李仕仙、李仕国平分,同意以上协议当事人签名盖章生效。由当事人李仕仙、李仕国(签名),证人李仕海、刘棉洪(签名)2010年腊月16日”。此后原告刘棉芝对协议中将石泉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路下1.13亩,由李仕仙、李仕国平分有异议,与李仕国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4日,被告李仕国将自来水管堵截,原告刘棉芝与被告李仕国矛盾加深。2013年6月17日,原告刘棉芝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承包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并要求跟随被告李仕仙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因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诉请求路下1.13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并要求跟随李仕仙生活,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各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过高,对于被告给付赡养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确定,被告李仕国、李仕仙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被告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仕国、李仕仙每月给付刘棉芝赡养费100元,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每月给付刘棉芝赡养费50元。限李仕国、李仕仙、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6月一次、12月一次)。二、承包户主李仕田石泉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截明路下1.13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归刘棉芝使用经管。三、刘棉芝跟随李仕仙生活,刘棉芝财产由李仕仙保管使用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仕国、李仕仙、李仕兰、李仕红、李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