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二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丁某甲用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申领的牡丹信用卡,先后3次透支本金19935.83元。后改变联系方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某乙、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提取的中国工商银行透支记录、催收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