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高唐县教育局、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高唐县教育局,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曰春,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山东省政法委《法治与正义》杂志社记者。委托代理人徐明南,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唐县教育局,住所地:高唐县金城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魏丙琰,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泽,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教育局财务科科长。被告许忠,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教育局、被告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唐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商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将电暖设备258台送到被告所属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并免费提供了安装服务。每台单价1808.50元,共计货款466600元。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整体安装验收完成后,经一个取暖季使用后,2013年3月15日付款80%,计款373280元;第二个取暖季使用完成后,2014年3月15日付款20%,计款93320元。但是被告未能履行法定付款义务,在付款期限不到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3年3月18日付款173280元,两次共计货款373280元支付给本案第二被告许忠个人。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唐县教育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就已认可答辩人分两次向被告许忠支付工程款373280元。答辩人在向许忠付款之前要求许忠提供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在许忠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后,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许忠有代表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答辩人在电采暖招标业务过程中,原告委托许忠和顾夫秀女士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答辩人电采暖招标业务事宜。原告竞标成功后,许忠代表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因此,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许忠有权代表原告接受本案所涉工程款,答辩人向许忠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许忠领到工程款后应当交付原告,但是许忠没有交付原告工程款,将工程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被告许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证据二、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一份(23-30页),证明整个工程没有合同,只是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提供的电暖设备。证据三、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来自于被告高唐县教育局)和原告的公章样本一份,证明该授权书上的公章与公司的公章不一样,上面也没有许忠的公民身份号码,该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证据四、货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上海把货发到高唐的,货运单上的收件人就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南。证据五、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公司向高唐县教育局发了两批货,其中一批是本案涉案的货物。证据五和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高唐县教育局安装了电暖气。证据六、原告给高唐县教育局开出的373280元的正式发票,证明原告拿着发票到被告高唐县教育局拿钱时,被告高唐县教育局告诉原告,该款项已经被许忠领走。证据七、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南、北教学楼楼简图,证明原告根据该教学楼简图制作的电暖气配置,是根据教育局招标文件要求安装的。证据八、电汇凭证复印件两份,来自高唐县教育局,证明教育局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把货款支付给许忠了。证据九、高唐县教育局提供给原告的两张发票复印件(原件在高唐县教育局处),证明该发票不是公司的发票,公司的正式发票是机打的,发票上注明的收款方是许忠,不是公司,这两张发票和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十、网上公布的招标文件一份,证明高唐县教育局在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我方是按该招标文件投标的。被告高唐县教育局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是在签署正式合同之前的意向书,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准,相关的权利义务都体现在采购合同中,我方有一份,当时签合同时是许忠代表原告方签的。证据三中授权书上的公章与政府投标时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原告现在提交的公章样本与原告授权许忠投标时加盖的公章和原告方授权结算的公章是否一致,我方不能确定。如果公章不一致,涉嫌私刻公章、诈骗犯罪,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对证据四,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来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货运单与本案电采暖过程是否有关,看不出来,备注栏中,有一个打收条,货运单证明是从上海发到高唐的,应当出具收到条,不能用货运单证明。原告安装完后,我们验收,货都是原告方自己接收,然后安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库单应是一式两联,出库单是原告方单方行为,应当以收到条来认定是否已送到收货地点。对证据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并没有持这四张发票来高唐县教育局要过货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发票是税务机关开出的,是有统一发票代码的统一发票,该发票是真实的,用于许忠代表原告与我方进行结算。许忠是原告工程款结算的代理人,在这两张发票上没有必要加盖原告的公章,并不影响许忠代原告与我方进行结算。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政府采购必须在网上发公告。被告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经质证,原告证据一是真实的,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没有合同;证据三中原告的公章样本不能证明授权书上的公章与其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授权书是伪造的;证据四和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收到的电暖设备用于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的安装;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唐县教育局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高唐县教育局、代理机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公司)、监管机构(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由原告对高唐县教育局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电暖设备进行安装,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许忠代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并由我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证据二、鉴于原告主张该项目没有验收,我方提供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高唐县教育局和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作为参验单位,对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电暖安装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证据三、原告在投标时提供给我方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正本里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出具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授权单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铎芹,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授权内容为:此授权许忠先生、顾夫秀女士全权处理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有关高唐教育局电采暖招标业务事宜。其中竞争性谈判文件(是原告在招标时提供的)第27页中报价函,原告向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价,出具的报价函。报价函中有一栏授权代理人是许忠,职务是总经理,在报价函中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原来法定代表人的手章。第28页是原告出具的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委托代理人仍然是许忠、顾夫秀。以上证据证明许忠在原告就高唐县教育局电采暖招标业务中是原告的代理人,有权代原告进行电采暖招标的相关事宜,有权代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证据四、许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今授权我公司许忠总经理,(账号:招商银行4682035312009999)全权处理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电采暖工程款结算事宜。在提供授权书时,许忠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我方分两次汇款373280元。证据五、电汇凭证两份,证明教育局分两次付给许忠货款373280元,就是合同约定的80%。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第四项约定货款支付是在整体安装验收完成,经一个取暖季使用后,达到招标要求付款80%,取暖季是在2013年3月15日以后结束,但高唐县教育局在2013年1月30日就将应付80%的货款支付给了许忠,并且高唐县教育局没有通知我方验收,这都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证据二验收报告,缺少我公司的公章,是被告方单方验收的,我方没参与,但是我方承认合格。对证据三中的第一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授权许忠招标事宜;对报价函,只是授权许忠就招标事宜进行授权;对第二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代理人签字是机打的,是对招标过程中的事宜进行授权,没有授权其他内容。对证据四中许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授权书是假的,招商银行的账号是许忠个人的,上面的公章和我公司公章有很大的区别。应该在2013年3月15日采暖期过后,才能付款,授权书是2012年11月22日授权的,那个时候货还没有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高唐县教育局把钱汇给了许忠,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经质证,对被告高唐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高唐县教育局作为采购人对高唐县第三、四实验小学教学楼电采暖安装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东岳项目管理公司。原告委托被告许忠进行投标,并向高唐县教育局提交了授权书和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授权书内容为:此授权许忠先生、顾夫秀女士,全权处理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有关高唐县教育局电采暖招标业务事宜。法人代表朱铎芹(手章)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签章)。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包括六部分,在第六部分附件一的报价函中,原告载明授权代理人姓名:许忠职务:总经理。附件二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原告授权许忠、顾夫秀为全权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山东东岳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的高唐县第三、四实验小学教学楼电采暖项目,全权处理竞争性谈判过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原告以466600元的价格竞得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电采暖安装,并免费提供安装服务。2012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高唐县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关于货款支付,合同约定:整体安装验收完成,经一个取暖季使用后,达到招标要求付款80%;第二个取暖季使用完成后,符合招标要求付款20%。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高唐县教育局于2013年1月17日经验收合格。被告许忠向高唐县教育局提交授权书一份,内容为“高唐县教育局:今授权我公司许忠总经理(账号:招商银行4682035312009999)全权处理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电采暖工程款结算事宜2012年11月22日”授权书上加盖了原告公章。高唐县教育局于2013年1月30日向许忠付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许忠付款173280元,共计付款37328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7328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要求被告许忠承担责任。原告委托许忠做高唐县教育局的电采暖工程时,许忠是原告聘用的总经理。原告主张许忠向高唐县教育局提交的结算工程款的授权书上的公章是假的,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和高唐县教育局一致认可第一个取暖季结束时间为3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唐县教育局将本案争议的货款373280元支付给被告许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忠代表原告和被告高唐县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采暖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经高唐县教育局验收合格。许忠向高唐县教育局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结算工程款的授权书,高唐县教育局将合同约定的80%的货款支付给许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原告对电采暖工程进行招标时授权许忠全权处理,原告工程完工后,许忠又持加盖了原告公章的结算工程款的授权书和高唐县教育局结算工程款,其行为是代理原告履行职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高唐县教育局向许忠支付货款即是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再要求高唐县教育局向其支付货款373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忠领取货款后是否交付原告,是原告和许忠之间的关系,和高唐县教育局无关。原告不再要求许忠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玛克尔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