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贵与王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王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某贵,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珍,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贵诉被告王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贵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某珍及委托代理人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贵诉称,他与被告王某珍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相处较短的时间内于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子李某波,2005年生育女李某玲,现两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和无共同的生活目标,两人经常闹离婚,原告李某贵曾于2012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王某珍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珍辩称,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生育子女,在一起生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但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实在要坚持离婚,则需满足如下条件:一、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三、原告李某贵要给予被告王某珍经济补偿。原告李某贵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贵与被告王某珍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生育子李某波,2005年生育女李某玲。原告李某贵于2012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贵与被告王某珍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贵虽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然在此之后至再次起诉分居时间未满一年,且在本案此次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贵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争议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贵要求与被告王某珍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两人婚姻关系仍然有效,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的划分。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贵要求与被告王某珍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荣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