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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芳与王黔生侮辱罪刑事裁定书53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芳,女。原审被告人王黔生,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芳诉原审被告人王黔生犯侮辱、诽谤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深宝法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刘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自诉人刘芳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刘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芳上诉提出:其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侮辱诽谤罪,且被告人行为极其恶劣,这些证据非常确实、充分,仅被告人在华律网上以大字报的方式公然侮辱诽谤自诉人一份证据,就足以证明其构成侮辱诽谤罪。请二审法院要求宝安法院予以立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侮辱、诽谤罪,尤其在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上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