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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曹燕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印明川担任记录,被告人曹燕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燕以贩养吸,以零包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中,向李某某贩卖4次,重3.9克;向陈某某贩卖5次,重1克;向高某某贩卖1次,重0.1克。2013年4月20日,民警从曹燕的身上及随身物品中当场搜查出疑似麻古的物品净重0.376克、疑似冰毒的物品净重0.11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燕携带的上述两种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说明,尿液检测记录,人口信息,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在曹燕处购买了四次毒品,重约3.9克,与被告人曹燕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故本庭对辩护人提出的曹燕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应以1克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虽被告人曹燕在庭审中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但是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只是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处理,故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在曹燕身上及随身物品里搜出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内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燕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曹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