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新侠、刘某某与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侠,刘某某,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新侠。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新侠,系原告刘某某之母。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负责人马红伟,该组组长。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荣,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新侠、刘某某诉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侠、被告河槽村负责人马荣到庭、被告河槽村三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该村土地被国家征收,原告应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补偿费4290元,但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辩称,征地后经征求村民意见不给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在被告处,被告河槽村民委员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侠原系三原县高渠乡和平村村民,因婚姻而成为被告河槽村三组村民,1992年原告离婚,现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河槽村三组,后原告再婚,并于2000年生一子刘某某,后又离婚,其子刘某某的户籍于2008年迁入被告河槽村三组。2012年国家征收了河槽村三组的部分土地,河槽村三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214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侠因婚姻将户籍迁至被告河槽村三组处,其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成员资格并不因原告离婚而丧失,也在没有其他原因致其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况下,原告应享受与本村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故对原告要求河槽村三组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出生后将户籍随其母迁入被告河槽村三组,且已办理户籍登记,也取得了三组的村民资格,应享有村民待遇。至于被告提出不予分配是经村民决定的,本院认为,即使经村民决定,因该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属无效。关于原告对河槽村民委员会的请求,因被征收土地属河槽村三组,河槽村民委员会无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河槽村民委员会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给付原告王新侠、刘某某土地补偿费429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侠、刘某某对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三原县高渠乡河槽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卫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