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邵孟杰、解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邵孟杰,解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张小军,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邵孟杰,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解骄,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号。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陈玉柱,男,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小军与被告邵孟杰、解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解骄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2011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张小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滦县日月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亿泰焊接公司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被告邵孟杰驾驶冀B×××××号轿车向东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的车主系被告解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解骄已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其余损失未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8349.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0000元),在肇事时车辆年检有效且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外应自负30%的损失;原告因伤情购买杂物费用228元不属于正式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其妻甄晓芬日工资为95元,根据公安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评定总则原告伤情实际误工日不应超过120天,且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病假证明,对超出部分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门诊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及复查病历一致,无法核实一致部分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于法无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解骄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孟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张小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滦县日月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亿泰焊接公司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被告邵孟杰驾驶冀B×××××号轿车向东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孟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军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3年3月6日原告张小军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被鉴定人之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张小军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804.5元。2011年7月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795元。被告解骄已实际给付原告张小军10000元。另查明,被告邵孟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解骄,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邵孟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小军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邵孟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两次实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45209.68元。原告张小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34天,应为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客观公正,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此认定原告张小军的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0%);原告张小军出院后连续治疗,并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再次住院,考虑其伤情复原情况及评残情况,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二次手术之后共计十八个月,认定误工费为61500.06元(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16.67元×18个月),认定护理费为3473.78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甄晓芬事故前日平均工资102.17元/天×34天)。原告张小军诉请复印费及交通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及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张小军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2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4.5元,误工费61500.06元,护理费3473.78元,交通费562.9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795元,合计133227.9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军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84543.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军车损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96543.2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122.78元(45889.68-10000=35889.68×70%),赔偿原告张小军车损556.5元(2795-2000=795×70%)。上述赔偿款共计122222.5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张小军112222.52元,实际给付被告解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63.5元,由原告张小军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