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余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后确定婚约关系,并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的时间长,仅原告一个人在家带儿子,而被告还常因怀疑原告在外有人而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多疑暴力已令其无法忍受,难以继续与其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应支付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余某乙长期是由被告的母亲带的,并不是原告带的,而且虽然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但一两个月就回家一趟,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第二组、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相识相恋,之后于2010年16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余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只要原、被告都对对方多一些包容和体谅,多相互关心、理解,且婚生儿子余某乙尚年幼,为人父母,原、被告也应多为儿子的成长考虑,望双方珍惜共建的家庭的来之不易,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霞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