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台州芮迪阀门有限公司与包玄熲、崔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芮迪阀门有限公司,包玄熲,崔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台州芮迪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米夫。委托代理人:周再松。被告:包玄熲。被告:崔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原告台州芮迪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迪公司)为与被告包玄熲、崔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比较特殊,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后其不服,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6日,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故本案依法进入评估程序,并委托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鉴定费事宜,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又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撤回鉴定,相关材料于2013年8月1日退回本院。本案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松,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玄熲、崔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迪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包玄熲驾驶被告崔崔所有的浙E×××××轿车,在杭州市上塘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省人民医院上方,与前方陈恩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包玄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恩良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并要求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予以定损,但保险公司始终没有积极配合。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经该公司评估,并在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行4S店”)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50500元,支付公估费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包玄熲、崔崔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0500元、公估费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芮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公估报告1份(附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车辆经安信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50500元。3.公估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4.修理费发票1张,欲证明浙J×××××车辆经骏宝行4S店维修,支付了修理费50500元。5.简项信息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包玄熲是肇事车辆驾驶员。6.车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浙E×××××肇事车辆系被告崔崔所有的事实。7.照片73张,欲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修复过程。8.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受损车辆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而且保险人员也派人前往定损,但仅定损了2000元,未对全部损失进行定损的事实。被告包玄熲、崔崔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认为,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项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异议,但因申请评估的费用太高,所以被告放弃申请评估的权利,但是原告主张的所有的修理费中,安信公估公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残值为140.66元过低,被告可以不考虑扣减车辆残值140.66元,但是要求返还更换下来的配件。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芮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被告包玄熲、崔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先修理后评估,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定损时,原告并未通知肇事方或者肇事方的保险公司到场,为此,对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委托鉴定中,人保长兴支公司又提交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陈恩良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上塘高架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上方时,因被告包玄熲驾驶的浙E×××××号轿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浙J×××××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浙J×××××号轿车尾部、浙E×××××号轿车头部受损,双方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包玄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恩良无责任,双方车损由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两周内自行结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骏宝行4S店修理,包玄熲并向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报案。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派定损员到骏宝行4S店对浙J×××××号轿车定损,因损失超过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定损员仅定损车辆损失2000元,未定损全部损失。2012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安信公估公司评估损失,并由骏宝行4S店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50500元(更换配件41340.66元、修理工时费9300元、车辆残值140.66元),另支付公估费50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崔崔就肇事浙E×××××车辆向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有投保商业险;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包玄熲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崔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崔崔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50元,因其提供了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其主张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该损失提出异议,但是未在举证期限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出险后,被告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怠于行使职责,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全额定损,导致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其所产生的公估费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包玄熲、崔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台州芮迪阀门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5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550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芮迪阀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包玄熲、崔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