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向素清与孙耀懿、何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素清,孙耀懿,何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向素清。委托代理人XX,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懿。被告何明慧。委托代理人王录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素清诉被告孙耀懿、何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耀懿、被告何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录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素清诉称,2012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孙耀懿驾驶被告何明慧所有的川A85L**号轿车行至双崇路彭镇布市村路段时,与其右前方向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原告受的伤经评残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耀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们要求按照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80.42元、护理用品费305元、评残费1420元、误工费5100元(850元/月,6个月)、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3480元(30元/天,56+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848.5元(17899元/年×15×10%)、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损失共计105613.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列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孙耀懿当天垫付的抢救费)。被告孙耀懿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赔偿请求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汽车是何明慧老公的公司的,我是因为办理公司的业务才借用的这个车子,不是何明慧私人借给我用的,我拿的假驾照给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人看才借到的车。我承认没有驾照有过错,但是我确实是为办理公司的业务才用的公司的车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该承担责任,但是被告何明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明慧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有异议。汽车是何明慧私人的,孙耀懿是向何明慧借用的汽车,因被告孙耀懿与何明慧是同事关系,当时孙耀懿也拿出驾照给大家看说他有驾照,所以就把车借给他了,他开了几天,当天具体做什么何明慧也不清楚。因为孙耀懿没有驾照,对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应当由孙耀懿承担,何明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耀懿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何明慧也没有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可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为2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20元/天,56天;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3、我公司不认可护理用品费、鉴定费;误工费经过法庭调查原告已满60岁,也无误工的事实,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孙耀懿驾驶被告何明慧所有的川A85L**号轿车行至双崇路彭镇布市村路段时,与其右前方向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向素清相撞,造成原告向素清受伤。2012年3月26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1-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耀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孙耀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向素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向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左侧口角全层裂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神经外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访。2012年8月15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4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向素清的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素清住院56天,花费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56180元、鉴定费用1420元及交通费用。2012年3月1日,被告孙耀懿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9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何明慧为川A85L**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前,被告孙耀懿欲借用被告何明慧的私人汽车,称其有驾驶证,并拿了一本假驾照给何明慧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看,何明慧误认为其有驾驶证而将私车借给了孙耀懿使用。被告孙耀懿称所借的何明慧的汽车是其工作公司的车,并是为办理公司的公事才使用的该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素清的户籍登记职业为农民,于2004年起在其女儿覃霞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广都大道139号祺瑞名居x栋x单元x号的家中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入院证及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收条、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流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孙耀懿在驾驶借用的被告何明慧的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向素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责,侵犯了原告向素清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向素清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明慧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孙耀懿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因本案投保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驾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被告孙耀懿追偿。同时,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明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孙耀懿在借用被告何明慧的私车时,谎称自己有驾驶证,并采取出示虚假的驾驶证的方式骗取了何明慧的信任,被告何明慧作为车主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何明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向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9280元(56180-26900,已扣除被告孙耀懿已支付的医疗费);2、护理用品费用,因无医生医嘱需要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1420元;4、误工费。原告向素清现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还在从事保洁工作,仅提供了一份“双流县蛟龙奋飞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经庭审调查,原告向素清对该经营部的地址、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均不清楚,并称车祸前已没有去上班了,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向素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误工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360元(60元/天×5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7、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8、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应为26849元(17899元/年×15年×10%)。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向素清跟随其女儿在双流县城居住生活已近十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已认定的8项损失共计66649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付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的费用为43709元(10000+3360+500+26849+3000),应由被告孙耀懿赔偿的费用为22940元(66649-4370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素清赔付43709元,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孙耀懿追偿。二、被告孙耀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素清22940元。三、驳回原告向素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孙耀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