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顾东方与严磊、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东方,严磊,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顾东方。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磊。被告吴艳。原告顾东方与被告严磊、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徐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东方诉称,被告严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严磊于2010年5月底仅归还10万元,余款30万元未归还。2012年2月28日,被告严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严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所借的70万元定于2012年8月份开始每月分期归还,如果不能遵守承诺,本人自愿补偿顾东方所欠金额5%利息。同日,被告严磊还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到8月5日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严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磊均未支付。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还款81万元,利息3.5万元,迟延利息3.00743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时止),合计87.50743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严磊、吴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磊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今向顾东方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期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人:严磊,2009.9.26,136××××3268。担保人王峪丰,2009.9.26,320586198107193614。”到期后,原告确认被告严磊于2010年5月底归还原告借款10万,余款30万元未归还。2012年2月28日,被告严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东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至2012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严磊,2012.2.28。”到期后,被告严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本人严磊借顾东方柒拾万元正作以下承诺:定于八月开始每月分期归还,如果不能遵守承诺,本人自愿补偿顾东方所欠金额5%利息,一切后果自负。承诺人:严磊,2012.7.17。”被告严磊出具承诺的当日,其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东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到捌月五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一切责任自负。借款人:严磊,2012.7.17。”到期后,被告严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严磊与被告吴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与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顾东方对借款的利息部分请求明确为:对借款70万元的利息,按承诺中约定的借款70万元的5%计算,计利息3.5万元;对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磊向原告顾东方借款合计人民币81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严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但系两人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的利息3.5万元(按约定借款70万元的5%计算),因被告严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约定,如果不能遵守承诺,其自愿补偿顾东方所欠金额5%利息,但被告严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承诺,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严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而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12年9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东方借款人民币81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借款70万元,按约定承担借款金额5%的利息计人民币3.5万元,借款11万元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截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6元,由被告严磊、吴艳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