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号*栋******室,)艺术家园1号楼1-13-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福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及其辩护人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帆驾驶辽A×××××小型轿车沿沈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河区天坛一街沈水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事故,造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事故后,杨帆未报警,并离开现场,又于同日16时30分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杨帆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董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杨帆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逃离现场,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杨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杨帆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帆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