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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祝军、田利与被告王鹏翔、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祝军,田利,王鹏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田祝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利,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翔,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祝军、田利与被告王鹏翔、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祝军、田利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王鹏翔、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祝军、田利诉称,2012年10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王鹏翔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高速桥下改线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田祝军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田利)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鹏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祝军、田利无责任。原告田祝军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4月27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祝军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壹佰叁拾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田祝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1368.57元,门诊费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421.68元(35.14元/天×12天),误工费22511.67元(5195元/月×130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特快专递20元,存车费210元,以上合计36505.2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田利的损失有:门诊费479.2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8.57元。合计1227.79。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田祝军的医疗费费用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日期为70日;原告田祝军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原告田祝军提供的完税证明是个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而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应由单位代扣代缴,不是由员工个人缴纳,田祝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劳动单位有劳动关系;原告田利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对该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赔付;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存车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赔偿。被告王鹏翔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存车费、复印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王鹏翔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城路高速桥下改线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田祝军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田利)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鹏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祝军、田利无责任。原告田祝军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Bennett骨折;双手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4月27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祝军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壹佰叁拾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田祝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2116.87元(门诊费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421.68元(35.14元/天×12天),误工费22511.67元(5195元/月×130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存车费210元,以上合计36485.22元。原告田利的损失有门诊费479.22元。被告王鹏翔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2012年2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田祝军、田利无责任,被告王鹏翔负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田利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田祝军开支的鉴定费、存车费、复印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祝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两项计22933.35元。原告田祝军、田利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鹏翔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祝军损失3551.87元(12716.87元-10000元+600元+210元+25元);赔偿原告田利损失479.22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赔偿36964.44元,其中,赔偿原告田祝军损失36485.22元(10000元+22933.35元+3551.87元);赔偿原告田利损失479.2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祝军损失32933.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祝军损失3551.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利损失479.22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