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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兴林与韩骏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韩骏,张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兴林,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男,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韩骏(曾用名韩波),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男,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立芹,女,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勇,男,住济南市。原告李兴林与被告韩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林,被告韩骏及其委托代理人亓东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骏对原告李兴林所提交证据材料中有关其签名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李兴林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韩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提供鉴定材料,该鉴定被退回。因被告韩骏主张原告李兴林所施工的工程与他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李兴林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张勇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韩骏及其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林诉称,2009年6月,二被告将天桥区杨庄排水沟清淤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兴林,由原告李兴林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该工程按240元/米计算工程款,经结算,原告李兴林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102.5米,工程款总计264600元。被告韩骏仅于2010年1月支付原告李兴林工程款1万元,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拖延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兴林工程欠款254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诉讼结束。被告韩骏辩称,原告李兴林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韩骏从未向原告李兴林转包过工程,杨庄排水沟清淤工程系被告张勇自天桥区市政管理局承包,由原告李兴林进行的施工,被告韩骏仅介绍原告李兴林与被告张勇认识,原告所诉工程款应向被告张勇主张。原告李兴林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济南市天桥区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简称天桥市政)需对其辖区的杨庄排水沟进行清淤。天桥市政将该清淤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并未实际参与该排水沟的清淤。2009年6月1日,被告韩骏与原告李兴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今由甲方(被告韩骏)及张勇从天桥区市政管理局承包杨庄排水沟清淤泥工程,甲方以每米贰佰肆拾元的价格转包给乙方李兴林…3、乙方与甲方结账据实结算,实际1102.5米,每米240元。…甲方:韩波乙方:李兴林。原告李兴林自认实际工程量及单价系协议签订后经结算由其添加,被告韩骏对原告自行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李兴林于2009年6月份开始施工,同年8月份施工完毕。此后,原告李兴林多次向被告韩骏主张支付劳务费,2010年1月份,被告韩骏支付原告李兴林劳务费1万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韩骏为原告李兴林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韩波承包的天桥市政公司杨庄排水沟清淤工程,欠李兴林劳务费计贰万元正。2010年5月19号韩波”;2010年7月10日,被告韩骏再次为原告李兴林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韩波尚欠李兴林杨庄清淤工程款捌万元。韩波2010年7月10号”。原告李兴林多次向被告韩骏主张支付劳务费,被告韩骏借故拖延支付,原告李兴林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勇自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结算工程款10万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张勇再次自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结算工程款61626.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兴林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林起诉被告韩骏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韩骏对原告李兴林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李兴林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韩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对比检材,故本院对原告李兴林所提交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天桥市政对其辖区内的杨庄排水沟进行清淤作业,被告韩骏与原告李兴林就此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兴林进行清淤作业,原告李兴林在包工包料完成被告韩骏协议书中指示的清淤工作后,被告韩骏为原告李兴林出具欠条证实原告李兴林所施工的工程劳务费用。被告张勇承包天桥市政的清淤工程,但未进行施工,对被告韩骏签约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兴林)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予以准许并默认,据此可以认定该清淤作业的转包被告张勇亦知晓,应为二被告共同转包。被告张勇结算费用后,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李兴林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林依据被告韩骏为其出具的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李兴林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为原告李兴林提起诉讼之次日。原告李兴林所主张的剩余劳务费用,无证据证实,且其据以主张的结算工程数量系其本人添加,故对该部分工程劳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韩骏支付原告李兴林承揽工程劳务报酬10万元。二、被告张勇、韩骏支付原告李兴林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二被告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元,原告李兴林负担3109元,二被告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