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眼镜”(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国棉六厂自由区“博博”摩托车修理部,盗走唐某黑色戴尔14英寸PP25L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遇巡警盘查,笔记本电脑被收缴。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二、2013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眼镜”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五厂民主坊某号楼某单元门口,盗走贾某某灰色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庭审又查明,2013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