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钦晟、刘秀兰诉被告付光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钦晟,刘秀兰,付光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唐钦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逻沙乡××社屯。原告刘秀兰,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逻沙乡××社屯。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光正,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城南××房××单××号。委托代理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钦晟、刘秀兰诉被告付光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钦晟、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照与被告付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钦晟、刘秀兰诉称,两原告是夫妻,被告付光正的父亲是付荣强是原告刘秀兰的继父,也是唐钦晟的岳父。在2011年4月1日付荣强以被告付光正的名义与罗青连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承租罗连青拉去坡100亩土地种植甘蔗。两原告与付荣强自己出资雇请民工种植甘蔗,被告没有任何参与。就在2013年元月份原告组织民工砍甘蔗时,被告多次干涉,不让砍甘蔗出卖。原告为了不影响砍甘蔗出卖错过季节,原告唐钦晟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不得不与被告签订《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并将桂LCY1**小型普通客车及5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才不再干涉原告砍甘蔗出卖。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应予撤销。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依法撤销原告唐钦晟与被告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2、由被告返还原告桂LCY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该协议是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罗连清与付荣强(但以付光正名义)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证明协议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一直是原告操作;证据3、罗连清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合同书是付荣强代付光正所鉴定,但基本情况与付光正没有关系。证据4、唐钦晟的借款凭证,证明甘蔗地是原告操作和种植的;证据5、原告购车的购物单。证据6、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给的5万元的收条;证据7、结婚证书,证明刘秀兰与唐钦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所给的财务均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证据8、证据是买车所花的钱。证据9、原告申请证人付荣强某某证实,其是被告付光正的父亲,也是唐钦晟的岳父,付光正没有得委托其与罗连清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但得放被告的名义签订,但一直是原告种植甘蔗;在原告去收甘蔗时双方要打架,才产生了协议,协议不在当地派出所签订。被告付光正辩称,2011年被告付光正在贵州种甘蔗,定了两份合同,4月1日订立的合同是被告委托父亲付荣强订立的。被告对甘蔗地进行了种植和管理,2012年7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种植的甘蔗转让,由某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阻止原告砍甘蔗,后经当地政法机关的协调下,达��协议。被告认为,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同,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双方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请求:证据1、2011年4月20日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证明被告租了土地种了甘蔗,甘蔗属付光正的财产;证据2、2011年4月1日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证明甘蔗属付光正的合法财产;证据3、证人杨甲出具证明证实付光正请人管理和种植了甘蔗;证据4、租机合同,证明付光正租机子平整甘蔗土地、道路;证据5、证人杨乙出具的证明证实付光正雇请其做工;证据6、施工单,证明付光正休整甘蔗地、道路;证据7、贵州昂武派出所民警杨再友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是在派出所内,由唐钦晟与付光正、付荣强自行达成调解后,协议书经派出所民警得看过一下,当时付荣强已承认在承包打乐村承租罗青连拉去坡100亩土地是签付光正的名字;证据8、转让合同,证明原告非法转让了付光正116亩甘蔗地;证据9、唐钦晟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也在当地种植了甘蔗,与被告种植甘蔗地相邻,原告只能转让属于自己的部分。是由某原告擅自转让被告的财产造成的,签订的协议也是在当地政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证据11、记工单,证明被告在种植甘蔗地时发给工人工资的凭证。证据12、被告申请证人付某某、付友益某某证实了被告在贵州种植了116亩甘蔗,与原告发生纠纷当时在场的,没有谁压迫,当时派出所在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证据使用。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交证人所作某某证实,由某证人没有出某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7贵州昂武派出所民警杨再友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证据有加盖了单位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与被告申请的证人出某证实不予采信,因为均与各自有利害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付光正的父亲付荣强,也是原告刘秀兰的继父,唐钦晟的岳父。在2011年4月1日付荣强以被告付光正的名义与罗连青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承租罗连青拉去坡100亩土地种植甘蔗。在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种植的甘蔗在收割时发生纠纷,双方因此事到贵州昂武派出所调解,经自行协商达成了《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协议。唐钦晟将桂LCY1**小型普通客车抵10万元及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付光正。因原告认为是被迫与被告签订《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协议应予撤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撤销原告唐钦晟与被告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2、由被告返还原告桂LCY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付光正是否采取胁迫的手段与原告订立《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纷》协议书。“胁迫”是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种植在贵州昂武的甘蔗,在收割甘蔗时发生纠纷,双方因此事到贵州昂武派出所调解,经自行协商达成了《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予维护。本案中双方因收割种植的甘蔗发生了纠纷就报警求助当地公安机关,在当地派出所内经协商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迫使自己订立协议证据不足。原告提交证人罗连青某某的证实,由某证人没有出某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对证人罗连青书面证言不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关于唐钦晟与付光正的经济纠纷》协议的双方没有终止,仍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钦晟、刘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宗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慧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